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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埃及记 第 22 章 · JFB(贾米森·福塞特·布朗)

新旧约批注 · Commentary Critical and Explanatory · 原作公版

Exodus 22

第1节 “人若偷牛,或羊,无论是宰了,是卖了,他就要以五牛赔一牛,四羊赔一羊。” 人若偷牛。这里的律法是针对偷窃牲畜而设的,因为牲畜构成了他们财产的主要部分。偷羊而将其宰了或卖了的,要四倍赔偿;偷牛的,要五倍赔偿,因为牛在农业劳作中的用途更大。但若所偷的牲畜被活着追回,只需双倍赔偿即可,因为这样便可以推定他(那贼)并不是一个老练惯偷;并且为自己的罪行作出这样的赔偿,也许会对他将来起到警戒作用。贼若在半夜破门入屋,被人因自卫打死,不算流血;但若在日出之后被杀,就要算为谋杀,因为那时一般不认为他会侵犯屋内之人的性命。在一切贼不能赔偿的情形中,他就要被卖了,也就是依法作为奴仆补偿给他所抢夺的人,照通常的年限服役。

第2-4节 “人若遇见贼挖窟窿,把贼打了,以致于死,就不能为他有流血的罪。若太阳已经出来,就为他有流血的罪。贼若被拿,总要赔还;若他一无所有,就要被卖,顶他所偷的物。若他所偷的,或牛,或驴,或羊,仍在他手下存活,他就要加倍赔还。” JFB对这些经文没有注释。

第5节 “人若在田间或葡萄园里放牲畜,任凭牲畜上别人的田里去吃,就必拿自己田间上好的,和葡萄园上好的赔还。” 人若使田地或葡萄园被吃坏……在某些季节,人们会把牲畜拴在田里,甚至拴在葡萄园里某条健壮的葡萄枝上,让它们吃周围的草或叶子(参创世记49:11)。但若牲畜的主人被证实是出于贪心偷偷把牲畜赶进去,或因疏忽任凭它们闯入别人的邻田,他就要从自己田里或葡萄园里最好的部分赔偿所估计的损失。[七十士译本作:apotisei ek tou agrou autou kata to genneema autou,他要照自己的田产赔偿;随后又加上一句说明:ean de panta ton agron kataboskeesee,若它们把整块田都吃尽了,就要拿自己最好的来赔偿,等等。]

第6节 “若点火焚烧荆棘,以致将别人堆积的禾捆、站着的庄稼,或是田园,都烧尽了,那点火的必要赔还。” 若火发起。这是指东方常见的一种做法:在秋雨来到之前焚烧枯草,这样既可防止害虫肆虐,也被认为是为下次播种预备土地的好办法。草木极其干枯,加上夏季久旱,使点火这件事常常带着危险,因此总需要谨慎,因为火势很容易迅速蔓延。堆积的禾捆,或译“禾捆垛”(参士师记15:5约伯记5:26),只是指一捆捆松散的禾把。

第7-15节 “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舍看守,这物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要加倍赔还。” 人若将银钱或物件交给邻舍看守……这一段中的律法,是关于财物因偷盗或其他缘故损失,以及为受害者伸冤所设立的方法。物件,[keeliym],指器具、用具、家具(见出埃及记3:22;11:2注);也可指衣服、装饰品(申命记22:5以赛亚书61:10)、乐器(历代志下34:12阿摩司书6:5),或打猎、作战用的器械(创世记27:3)。若有人把一笔钱,或一些贵重物品,存放在邻舍家里保管,而这些东西从他家中被偷去,若找到那贼,他就要双倍偿还所偷之物;或者若他自己一无所有可赔,就要用相当于所偷之物价值的一段服役来补偿他所亏负的人。

但若一点线索都没有,找不出贼来,那受托保管失物的家主,为了洗清自己的嫌疑,就要到['el haa-'ªlohiym]神面前,也就是到审判官面前(见出埃及记21:6注),郑重声明,很可能是起誓[七十士译本作:kai omeitai,并且要起誓],说他并没有把那物据为己有,也不是同谋。[七十士译本:mee auton peponeereusthai ef' holees tees parakatatheekees tou pleesiou,意即他并没有诡诈地使用他邻舍所托付的物。] 第9节:一切的过犯,[`al kaal dªbar pesha`],就是每一件冤屈之事。

上下文显然是指那些被窃取或遗失的财物;七十士译本也是这样理解[kata pan reeton adikeema,即关于前面所说各样明确的侵占案件('ªsher yo'mar kiy huw' zeh),就是人可以说“这是它”的那件物,就是从我这里被偷去的;或“这是他”,就是我所控告的那个贼;双方的案件都要在法庭上受审]。审判官定谁有罪,经过查究以后,无论是受托人犯了侵吞之罪,还是寄托人作了假控告,那人都要加倍赔还。加倍赔还,就是在前一种情形中双倍赔偿所偷的财物,在后一种情形中为所造成的伤害和冤屈作出补偿。第10-13节:人若将驴……交付邻舍看守。这里的“邻舍”可以指熟人,也可以指仆人。若牲畜死了,受了伤,或被赶去,无人看见。第一种祸患可能是因内在疾病,或神的击打而来。

第二种由[nishbar]表示,就是“折断”,可能是自己跌下悬崖折断肢体,或因别的缘故(参以赛亚书8:15;28:13;以西结书34:4,15撒迦利亚书11:16);第三种[nishbaah]则常用来指牲畜被掠夺者抢去(历代志上5:21历代志下14:14约伯记1:15,17)。若无人能凭亲眼所见作证,说出损失是由谁、或怎样造成的。

第11节:总要有主的起誓。之所以这样称呼,或是因为这誓言是奉主的权柄设立的,或是因为这是奉主的名郑重起誓,请祂作见证,也作惩罚假誓者的主。在两造之间,就是在物主与看守人之间,可能双方都起誓,一个起誓说自己按约定或为工价把牲畜交给邻舍看管,另一个起誓说自己并没有据为己有;也可能只是后者抗辩说,那牲畜的死亡、残伤或失踪并不是由他造成的。物主必须接受这誓言,以此了结争端。

第12节:若从他那里被偷去,[mee`imow],就是“从与他同在之处”,即从他的权下或看守之中被偷去(这与前面出埃及记22:7的情形大不相同);因此,因为如果他尽通常的谨慎和勤勉,本可以防止这偷窃(创世记31:39),他就必须赔偿物主。

第13节:若被野兽撕碎,就是被猛兽撕裂(申命记33:20诗篇22:13那鸿书2:12),他就要带来当作证据,就是把那被撕碎的尸体,或其中一部分带来(撒母耳记上17:34-35阿摩司书3:12),以证明那牲畜确实遭受了猛烈袭击,也证明自己曾竭力加以防卫或抢救。迦勒底译本和撒玛利亚译本则译作“他要带来一个证人”,就是提出证词或证据;在连牲畜最小的残余都没有留下的情形下,这些证据也许足以使审判官相信附近确有狼、狮子、鬣狗等足迹或踪迹,或足以证明他在看守托付之物时的勤勉与忠心。

第14节:人若向邻舍借什么,所借的或受了伤,或死了。若一头只为暂时用途而借来的牲畜,在借用人手中遭受严重损害,以致真正的主人从此永久失去它的劳用,那么规定借用人必须赔偿这损失,是合理的:一则,因为知道有这样的律法,会使借用人在使用别人物品时,比人们对待自己东西时更为谨慎小心;二则,因为使用所得的益处完全归于他,所以由他承担损失也是合宜的。

第15节:若本主同在,他就不必赔还。在这种假设的情形下,借用人完全免责,显然是基于这样的推定:没有人会当着物主的面虐待那牲畜,而物主既在场并且许可,也就表示已采取了适当的看顾。若是雇来的,不是借来的,也是同样的道理。

第16节 “人若引诱没有受聘的处女,与她行淫,他总要交出聘礼,娶她为妻。” 人若引诱没有受聘的处女。在一系列关于财产权索赔的律例中插入这件事,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它也具有类似性质。女儿在父亲看来,也是一种财产。求娶她的人必须给她父亲一定的聘礼;所以婚前发生性关系,当然会贬低她作为可许配对象的价值。引诱已受聘的女子,是死罪(申命记22:23)。但若对象是未受聘的女子,虽然在律法眼中罪较轻,却也并非轻轻放过。无论是未婚男子还是已婚男子,若用引诱手段败坏了一个年轻女子的贞洁,都不许把她弃掉,反而必须为她作将来作妻子的安排。若那女子的父亲不答应这桩婚事,那男子也必须按她的身分给她预备相称的嫁妆(参创世记24:53;34:12)。但在本例中,律法规定最高可要求的数额,就是申命记22:29所说明的。这里没有对那女子施加刑罚,除了她个人已受且无法挽回的羞辱之外,可能是因为她仍未成年,还是住在父家的成员。若这条律法至今仍然有效并具有约束力,那是好的。

第17节 “若她的父亲决不肯将女子给他,他就要按处女的聘礼,交出钱来。” JFB对这节没有注释。

第18节 “行邪术的女人,不可容她存活。” 不可容行邪术的女人存活,[mªkasheepaah],就是行法术和念咒的人;一个变戏法的人,自称能凭隐秘学问预知将来的事。这个词是阴性形式;虽然男巫的职业同样被禁止,但这里特别提到“女巫”,因为女子往往格外热衷于神秘术,若不加制止,以色列中的女巫会迅速增多,而她们的影响也会比男术士更具诱惑力。“不可容她存活”是极强烈的措辞,显然是为防止人们对这类人物生出任何虚假的同情或失当的怜惜。她们既从事偶像的服事,就必须从以色列中被除灭(参申命记18:10-11注)。Lowman在《希伯来人的民政》中说:“各样邪术、巫术、占卜,或假冒这些事的作法,都是公开承认并实行偶像崇拜;因为行巫术的人自称借着与他们所认为关系密切的神明而得着超乎人类的知识与能力,能行非常之事。如今,这种声称自己从偶像得着超自然能力的职业,本身就是明显的偶像崇拜行为,也就是对希伯来政体的极大叛逆;不论这种宣称本身是真是假,这叛逆的性质都一样,因为它公然否认耶和华是独一真神,而宣称偶像也有能力。这就是企图废黜耶和华作以色列之王,因为它主张在祂面前另有‘别神’;因此,这条律法针对一种极易败坏那些急于知道未来之事、心思软弱之人的偶像崇拜做法,是极有智慧的。每个国家的大多数人正是这样的人。”

第19节 “凡与兽淫合的,总要把他治死。” 凡与兽淫合的……这种令人厌恶的罪,在许多埃及人中是为敬奉他们的偶像而行的;这里这样早就把它与其他偶像崇拜的可憎之事一并斥责,也许是因为这种罪在迦南人中也很普遍(利未记18:23-28)。

第20节 “祭祀别神,不单单祭祀主的,那人必要灭绝。” 祭祀别神,不单单祭祀主的。耶和华既是宗教敬拜唯一的对象,而祭祀又构成以色列人礼仪中的主要要素,因此祭祀必须专独献给祂的神圣威严;凡违背这真宗教基本原则的人,这宗教是借着与那国所立的圣约而建立的,就要“灭绝”。[yaachaaraam,意思是归给神,当灭,从chaaram而来,指把某物分别出来、献上,使其不能再赎回;因此在Hoph.词形中,就是被置于咒诅之下、被处死(参利未记27:29)。]

第21节 “不可亏负寄居的,也不可欺压他,因为你们在埃及地也作过寄居的。” 不可亏负寄居的,也不可欺压他,[geer]。这里“寄居的”是泛指外邦人,就是一切不包括在以色列圣约之内的人。[圣史承认ger,即侨居者或归信者,与thoshab,即未受割礼的外邦人之间有所区别(见出埃及记12:19;12:45注)。但在这里,以及出埃及记20:10申命记10:19;31:12,ger似乎是泛指外族人。七十士译本在本节两句中都译作proseeluton。] 在摩西律法中,每逢提到寄居者,都吩咐以色列人要以慈爱的心对待他们(参出埃及记23:9利未记19:33-34申命记10:18-19)。因为你们在埃及地也作过寄居的(参申命记10:19)。

这种诉诸他们自身经历的方式,使他们回想起出埃及以前作外人时那种孤立无援、痛苦不堪的处境,本来足以深深打动他们,促使他们尽力减轻自己境内寄居者的困苦。但这里提到以色列人在埃及作寄居者的处境,还有更深一层的意义;因为这提醒他们:当他们处在那种受压迫的光景中时,神曾以祂父性的恩典和眷顾临到他们;照样,若他们对祂在他们中间所立的律法不忠,祂也可能把恩宠转向别的寄居者。这条律法所显出的同情精神,与当时或古代列国盛行的风俗大不相同;那些国家通常以猜疑的眼光看待外人,并加给他们许多苛刻的限制,这种情形甚至在欧洲许多最文明的国家中仍然持续存在。

第22-24节 “不可苦待寡妇和孤儿。” 不可苦待寡妇和孤儿,[lo' tª`anuwn],就是不可使他们受苦,或使他们卑微。这个词不仅包括恶待,也包括冷漠忽视[七十士译本,ou kakoosete],就是不可对他们行恶。律法特别照顾那些因死亡而失去天然保护者的人(申命记14:28-29;26:12;以赛亚书1:17);神也宣告,凡向这些无助之人施行残酷的人,祂必亲手以报应的公义惩罚他们,作他们案件的伸冤者(申命记10:18诗篇10:14;68:5;82:1-3;撒迦利亚书7:10)。

第25节 “我民中有贫穷人与你同住,你若借钱给他,不可如放债的向他取利。” 你若借钱给我民中贫穷的人。这条律法按其措辞,是专门限制在以色列人之间的(见申命记23:20注)。虽然神特别的祝福应许,只要以色列人忠于国家的圣约,就必得财富和尊荣,因此他们中间相对来说贫穷人不会太多;然而即使在他们历史上最好、最纯正的时期,地上仍有一些贫穷人,为要试验他们的信心和慈爱(申命记15:4,7,11)。[`aaniy,指因任何缘故而困苦的人;这里按上下文所指,是因贫穷;七十士译本作too adelfoo too penichroo,即贫穷、缺乏的弟兄。] 不可如放债的向他取利,更准确地说,不可像债主一样逼迫他(参列王纪下4:1诗篇109:11以赛亚书24:2;50:1)[因此七十士译本译作:“不可”auton katepeigoon,即催逼、烦扰、压迫他]。也不可向他取利,[lo' tªsiymuwn `aalaayw neshek],就是不可把利息加在他身上,不可向他索取(见利未记25:35-36注)。[七十士译本作tokon,不是今天英语中“usury”后来附带的那种“高利贷”意义,而只是“利息”(参马太福音25:27)。本节前半句所用的laawaah,借出,与后半句的naashaah不同,后者包含按利息放贷的意思,而前者并不包含(Robinson《Gesenius》)。] 这条律法的精神,主在路加福音6:34-35中也说明了,显然是要防止对贫穷人的残酷压榨;设立这法的原因,是不许任何借钱给穷人的人利用他们的急需。所有以色列人都要被看作弟兄,是主的百姓;因此,这保护性的条例并不适用于外邦人,因为在他们中间,钱财放贷收取利息是常见做法。这项禁止在以色列人中并不会造成不便,因为他们的处境很特别,他们不是商业民族,而是农耕群体;他们的土地不可永卖,虽然土地产出可以出售。与此同时,这条例在培育弟兄相爱和慈爱的精神上所带来的益处,也彰显了立法者的神圣智慧和良善。还要补充一点:这只是关于此事的第一条法令,其禁止仅仅涉及向贫穷的以色列人取利;后来因百姓境况改变,又有补充的法规,把这禁令扩展到全体国民(见申命记23:19注)。

第26-27节 “你即或拿邻舍的衣服作当头,必在日落以先归还他;因他只有这一件当盖头,是他盖身的衣服。若是没有,他拿什么睡觉呢?他哀求我,我就应允,因为我是有恩典的。” 你即或……按事情本身的性质,这里描述的是穷人。东方人睡觉时并不脱衣,只不过把头巾和一些厚重的外衣脱下,他们夜里睡觉时仍穿着白天的衣服。穷人的床通常不过是一张席子;到了冬天,他们就用外袍遮盖自己。这种习俗正是这条关于抵押外衣之仁慈怜悯律法的根据和理由。

第28节 “不可毁谤神,也不可毁谤你百姓的官长。” 不可毁谤神。约瑟夫为了多次迎合异教徒的趣味和偏见,竟把这条诫命解释成要人尊重异教偶像(《古史》卷四,第八章,第十节;《驳亚比安》2:33)。这种说法不仅与几条明确的条例相反,也违背摩西律法的整体精神和目的。['ªlohiym],“神”,在本章以及别处有时可译作“审判官”或“官长”(出埃及记22:8-9;参21:6)。但凡这个词用作此义时,前面都有定冠词haa-'ªlohiym;而这里并无此冠词,所以这句话应当如此理解:“不可亵渎神,无论是用辱骂的话,还是借着违犯祂的诫命。” 也不可咒诅你百姓的官长,[naasiy'],就是王子、尊贵的人,是一个广义的词,可用于君王、族长、支派首领,以及全民族的领袖。“你百姓的官长”在这里与神并列,是以色列神圣主权在地上的代表或副治理者。先知们并没有违背这条“不可毁谤你百姓官长”的律法;因为像以赛亚和耶利米那样的先知,常常运用他们被认为在那种情况下高于一般律法的先知权柄,责备君王和首领(耶利米书1:7-10)(Grotius)。

第29节 “你要从你庄稼中的谷,和酒醡中滴出来的酒,拿来献上,不可迟延。你要将头生的儿子归给我。” 不可迟延献上你初熟的庄稼和酒醡的滴汁。[mªlee'aatªkaa wªdim`ªkaa lo' tª'acheer],字面意思是:“不可迟延你的丰满和你的眼泪”,也可以视为集合名词“滴汁”。第一个词“丰满”,有时与谷物连用(申命记22:9),有时与葡萄收成连用(民数记18:27);在这里它单独出现,就必须限于干果,包括各种类,因为它与液体之物相区别。第二个词“眼泪”,是比喻葡萄汁和橄榄汁,也就是酒和油。之所以说两者的“丰满”,是因为律法只要求以色列人从他们丰盛所有的东西中献上。

[七十士译本把这句话译作:aparchas haloonos kai leenou sou ou kathustereeseis,就是“不可迟延献上你禾场和酒醡的初熟之物”;要按指定时候献上,否则这贡物很可能就完全被忽略。] Davidson在《导论》中抓住“迟延”一词,作为证据,说这命令不可能是在西奈旷野颁布的,因为那时完全不适用,因此摩西五经必是定居迦南之后才写成的。但从这命令所用语言的语气来看,它似乎只是把一项古老的族长时代惯例立为成文法,而以色列人对这惯例本来就很熟悉(见出埃及记23:19民数记15:19-21;18:11-13;申命记26:2-11注)。

献上头生的,无论牲畜还是人,在他们中间早已实行(出埃及记13:2);并且也大有理由相信,献初熟之物作为感恩祭献给赐收成的主,从更早的时候起他们就已经熟知,因为这种习俗在异教民族中也普遍存在(Spencer《希伯来律法》5:3:9;Winer《实用词典》条目Erstlinge;Saalschutz《摩西律法》343页)。你要将头生的儿子归给我(见出埃及记13:2注)。既然将各样出产中最初的献给神,就等于把全体都分别为圣(罗马书11:16),那么耶和华在各家中收纳长子,也就是祂使全体百姓与祂在国民层面联合的保证。

第30节 “你牛羊头生的,也要这样;七天当跟着母,第八天要归给我。” 你的牛也是这样(见利未记22:27注)。

第31节 “你们要在我面前为圣洁的人。因此,田间被野兽撕裂牲畜的肉,你们不可吃,要丢给狗吃。” 你们要在我面前为圣洁的人。既然你们是分别出来事奉我的百姓(见出埃及记19:6注),你们就必须保守自己脱离一切污秽,无论道德上的还是属灵上的。田间被野兽撕裂牲畜的肉,你们不可吃。禁止这样做的理由,一部分是道德性的,一部分是礼仪性的:第一,要使人厌恶一切带有残暴痕迹的事物;第二,要保守礼仪上的分别,因为洁净的走兽或飞鸟一旦与不洁净的猛兽接触,就被玷污;第三,要防止吃血,因为从被撕裂的尸体中,血不可能完全放尽(另见利未记7:15;也见创世记9:4)。要丢给狗吃,这是指那些跟随以色列营、徘徊在营边的野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