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节 现在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这些。“现在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这些。”典章,[hamishpaaTiym],即律例、法令;七十士译本作 ta dikaioomata,法令(参来9:1,那里用了这个词);这是为规范审判官与官长在断案和审理罪犯时之程序而设立的规则。以色列人的政体乃是神权政体,因此这些公共权柄都是神圣君王的仆役,受祂指引。这里提到的大多数法律原是古老习俗,建立在自然公正的原则上,并经过修正与改进而纳入摩西律法。它们的排列并不严格按次序;这段记载大概包括了为处理最常提交给下级审判官、或经上诉带到摩西这终审法庭的案件而制定的主要条例。把案件带来的人似乎多属下层阶级,因此这一系列首先详述有关附属者和仆人之人身权利的条例。
其总体内容无可置疑地证明了以色列人当时性情粗野、处境卑下,也显明了那临到摩西身上的职责何等沉重艰难,他竟被召来治理这样一群百姓。但他们当时所处的环境,正有利于这些法律的施行:他们是一个尚无国土、没有安定家园、处于初级发展状态的民族,起初是牧养牲畜的游牧民族,分为各支派宗族,后来在迦南又以在祖业上耕种的普通农夫身份生存。虽然这些法令的制定可能起因于旷野中发生的情形,然而在制定这些如此普遍而周全、既适合以色列人现况、也适合其将来前景与未来处境的条例时,仍可辨认出神圣之灵的感动。由出24:4、24:7可见,从本章起到出23:19所记的法令,乃是十诫的扩展与实际展开;十诫构成了国民之约的基础。而这些条例虽然各自独立,却也按十诫的样式彼此联系、编组,形成十项一组。
第2节 你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他必服事你六年;第七年他可以白白地出去,得以自由。“你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虽然以色列承认奴役制度,而这里提到“买价”似乎也表明是取得一个奴仆,但决不可设想希伯来人的服役与希腊、罗马古代的奴隶制度,或近代美国的奴隶制度有任何相似之处。希伯来语中并没有一个词是指那种完全受主人权力支配、任凭主人摆布的奴隶。[`ebed,仆人,本义其实是作工的人;它非但不含贬抑或羞辱之意,反而用于蒙拣选的百姓、摩西、先知、君王,甚至弥赛亚。因此七十士译本把它译作 pais,而不是表示被捆绑之人的 doulos。] 每个以色列人生来都是自由的;但在某些限制之下,服役是被允许的,因为希伯来人可能因贫穷、债务或罪行而沦为仆人的地位。
Saalschutz 在《Mosaische Recht》中认为这些情形都不适用于这里。他根据这里措辞的特殊性“买一个希伯来仆人”,理解为不是“买一个希伯来人来作仆人”,而是“买一个已经处于服役状态的希伯来人”,因此他认为这条例是为一类特殊仆人设立的,要调节他们的利益;这类人介于贫穷的以色列人与外邦奴隶之间,就是外邦仆人所生、在以色列人家中出生,并借着受割礼而并入其家的后代。这样的“希伯来仆人”本是家生奴隶,后来转到另一位主人手下,就服役年限而言,这条例确实会大大改善他们的处境。但反对 Saalschutz 的看法之处在于:在平行经文申15:12中,出现的并不是他极力强调的 `ebed“仆人”,而是“你的弟兄,一个希伯来男子”。
此外,在这立法摘要中,若一条关于如此特殊阶层仆人的条例,竟先于一切关于希伯来人自身权利和特权的条例,也显得很奇怪。这里的 [`Ibriy]“希伯来”仆人,不过是相对于“外邦仆人”而言;虽然可承认,那些详述仆人权利的各处经文所指的确实可能是不同类别的人(见利25:39-43;25:47-55;申15:12-16注释),但通常的看法似乎仍是正确的,即本条例所指乃是真正的希伯来仆人。“他必服事你六年”即从他开始服役时算起,并不受安息年影响。“第七年他可以白白地出去,得以自由”意即六年满了,他便有权无须付赎价、也无须给主人因失去其劳役而作任何补偿,就得自由。
第3节 他若孤身来,就可以孤身去;他若有妻,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 “他若孤身来”,[bªgapow],直译“带着他的身体”;七十士译本作 monos,即单独一人。“他若有妻,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即他的妻子若是自愿与他一同进入服役状态,那么在所定期限满了的时候,也一同得释放。
第4节 他主人若给他妻子,妻子给他生了儿子或女儿,妻子和儿女要归主人,他要独自出去。 “他主人若给他妻子”意思是,若他娶的是一个女奴,不是 Salvador 在《Institutions de Moise》中所设想的希伯来婢女,因为她的六年服役期并不随着丈夫一同结束;而是一个外邦婢女,她无权享有那样的特惠。那么丈夫得释放后,她和儿女仍归主人所有。
第5节 倘若奴仆明说:我爱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儿女,不愿意自由出去。 “倘若奴仆明说:我爱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儿女。”由于眷恋家人,这希伯来仆人可能决定放弃自己个人的特权,选择仍旧留下;并且因希伯来人的服役状态本来就相当轻省,而犹太律法又以各种人道规定减轻了奴役状况必然伴随的苦楚,所以可以推想,对已婚男仆所提供的这个不必得释放、而仍留在原状的选择,通常会被接受。
第6节 他的主人就要带他到审判官那里,又要带他到门前,靠近门框,用锥子穿他的耳朵,他就永远服事主人。 “他的主人就要带他到审判官那里”,[`el haa-'ªlohiym],直译“到神那里”;这是埃及人给统治者所用的名称,希伯来人出埃及时因熟悉埃及方言而借用了这说法(Michaelis,《Commentary》卷1,第192页)。不过也有人主张按通常意思理解为“到神面前”,因为审判官不过是神在地上的代表(见出22:8;22:28;申1:17;19:17注释)。整个过程是在公开法庭中正式进行的,并在仆人的耳朵上打上服役的记号(诗40:6),表明他自愿终身,或至少直到禧年,都约束自己服事主人(另见申15:17注释)。
第7节 人若卖女儿作婢女,婢女不可像男仆那样出去。“人若卖女儿作婢女。”虽然经文没有明说,但根据出21:1所述理由,可以推定这人是一位希伯来父亲,因某种缘故陷于贫困,不得不让女儿离开自己家,进入别人家中。这所谓“卖”,其实是以工价方式约定的雇用;在此之前,女儿原是自由女子,是父家中的一员,父亲让她离开时,完全相信她将进入一种合宜的关系,并因此对她未来的处境有所保障。“婢女不可像男仆那样出去。”这里所要形成的是一种婚姻性的关系;当然并非正式婚姻,因为她并不是作妻子,只是作妾;但这关系仍赋予她一种被承认的身份,因此她不可与那种服事六年期满就可自由的仆人等量齐观(见申15:17注释;比较耶34:9-10)。
[七十士译本作:hoosper apotrechousin hai doulai,“像婢女出嫁那样出去”。若如此便是把她当成单纯奴隶。Lª'aamaah 指婢女;'aamaah 和 shipchaah 两词都可译为“使女”或“婢女”。这两个词之间的差别并不容易确定。有人认为后者指未婚婢女(创16:1),前者指已婚者(创21:10);但这一区分在别处并不成立(比较创29:24、29:29与33:1)。也有人认为 'aamaah 一般指处于奴役状态的年轻女子,而 shipchaah 指特别受女主人管束的侍女。但这两个解释在撒上25:41那一处都不适用。从本案细节看来,'aamaah 不仅用于婢女,也用于次等妻子,即妾。] 这种以支付约定款项而建立关系的做法既然十分普遍,无法立即严厉废除,于是就制定若干规定,以减轻由此产生的弊端;这里提出三种情况,凡因这些情况而未履行相应义务时,她便应完全解除服役责任。
第8节 主人选定她归自己,若不喜欢她,就要许她赎身;主人既然用诡诈待她,就没有权柄把她卖给外邦人。“主人选定她归自己,若不喜欢她。”这是第一种情况。“不喜欢”字面意思是“在某人眼中看为不好”(比较创28:8;撒上8:6;18:8)。“选定她”这里经文在读法上有差异,起因于希伯来词中拉麦德之后所用的一个字母,是 aleph 还是 waw。前者 lo' 得 Kennicott 所考察的所有手稿几乎一致支持,也得撒玛利亚五经、叙利亚文、波斯文和阿拉伯文译本支持;后者 low 则见于旁注或马所拉文本。七十士译本采用了后一读法,我们的英文译者也随从它。无论取哪一种,意思并无重大差别;因为若采用前一种,就必须这样译:“若她在主人眼中不喜悦,以致他不把她许配给自己”,即不与她建立婚姻关系。
这是 de Wette 译本所采用的译法。但另一种,也就是英文译本的意思,更为普遍接受。“就要许她赎身。”若主人对她转了心意,最方便的做法就是让她被赎回,或由她父亲偿还部分价银,或由另一位有意娶她的人代为赎回。倘若她父母或朋友无力支付赎价,主人也不可随意把她卖到别处去。“没有权柄把她卖给外邦人”,[lª`am naakªriy],即“卖给外族人民”。父亲因这种准买卖而把原有的天然权利转让出去,于是他再无权干预;但主人虽在别的方面已获得对她绝对的控制,这律法仍限制他不得把她转卖给任何外人,除非是本地以色列人或寄居的归信者;当然,若找到这样的人愿意接纳她,他可以借此方式解除自己的责任。“因为他用诡诈待她”,[bªbigdow baah],意即“他亏负她”或“向她行事不忠”。
第9节 主人若选定她给自己的儿子,就当待她如同女儿。 “主人若选定她给自己的儿子。”这是第二种假设情形。希伯来女子,如同一般东方女子一样,在婚姻安排上,自己的意愿或感情通常完全不被考虑。同样,父亲也为儿子安排婚事(创24:1-67)。“就当待她如同女儿”,[kªMishpat],即照着女儿应得的权利与待遇。
第10节 若另娶一个,那女子的吃食、衣服,并好合的事,仍不可减少。“若另娶一个”,[yiqach],“娶”,即结婚(士14:2)。由于这里并没有显示主语改变,就应理解这里所指的仍是父亲“为他儿子娶”[low]。这明显比七十士译本“为自己娶”更可取;若该词出现在出21:9之前,这样翻译尚可接受。“另娶一个妻子”一语,希伯来原文并无相应词汇,因此英译本在此加入“妻子”并不妥当,尤其这里所说的女子并未成为妻子,因为主人连订婚都拒绝了。此句应作“若他另娶一个女子”。这是第三种假设情形。“她的吃食”,[shª'eeraah],直译“她的肉食”。这里不用 lechem“饼”,是因为这里设想的主人是相当富有的家主,有能力供养一个妾。“并好合的事”,[wª`onaataah],这一形式在别处从未出现。
词源学家对其出处有不同看法:有人从 'aanaah“压迫”来解释,并联于 'ishaah“使女子受辱”,但这显然不合此处;也有人认为出自已废弃的动词 [`uwn]“居住”,那么意思就是“同住”。英译本照着七十士译本,按前一种意思直译。但后一种更可取,因此全句应作:“她的食物、衣服和住处,不可减少。”这条例的要义是:若一个贫穷的希伯来女子在富有人家服事,已被许作那人自己或其儿子的妾,而对方后来变了心,她就不可被忽略,也不可遭受虐待;必须按她作为准妻子的身份供给她生活,或者立刻还她自由。
第11节 若不向她行这三样,她就可以不用钱赎,白白地出去。 JFB 对本节没有注释。
第12-14节 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 “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前面关于保护贫穷人和附属者权利与特权的条例之后,这里接着列举有关惩治人身伤害的法律;在人类社会早期的以色列,这类罪行似乎以各种形式、各种严重程度令人痛苦地频繁发生。这些法规建立在“以命偿命”的报应公义原则之上;并且列出若干案件,带有不同情节,若经妥善查明,可能使这一原则的适用受到修正,甚至完全受限制。凡暴力攻击直接或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杀人罪,刑罚就是死(见创9:6注释)。但也可能那一击是出于意外或无心;审判官就有责任详细查究,以分辨那是蓄意施暴、怀着恶意假装的行为,还是未曾预见、出乎意料的意外,或只是轻率疏忽的结果。对于后一类案件,他们进入应许之地安顿下来以后,必设立若干地方作为逃城,犯法的人可以在那里避难,等候正式审查;若被判无罪,就可依法免受其行为所当受的刑罚(见民35:16-34注释)。但卑鄙、诡诈、执意杀人的凶手,决不可让他逃脱刑罚;即便他躲藏在神的坛旁,以为幻想或迷信所梦想到的那里是不可侵犯的避难所(比较利4:2;5:15;5:18;民15:27-31),也必须由司法之手把他拖出来,使他受应得的结局(比较王上2:29-31)。
第15节 打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 “打父亲或母亲的”,['aabiyw wª'imow],即“他的父亲和他的母亲”;这里的“和”应按分配意义译作“或”。殴打或咒骂父母之所以被定为死罪,是因为这是对按神形像被造、并作神在地上代表之人的严重凌辱(比较出20:12)。
第16节 拐带人口,或把人卖了,或是留在他手下,必要把他治死。 拐卖人口使其沦为奴隶。这三种罪后来又附加更严重的情节另行提及(见申21:18-21;24:7注释)。
第17节 咒骂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 JFB 对本节没有注释。
第18-19节 人若彼此相争,这个用石头或是拳头打那个,尚且不至于死,不过躺卧在床, “人若彼此相争……”若两人或多人之间起了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其中一方受了重伤,以致不能作工,那么若后来他康复,出手打人的人就算无罪;这当然暗示,若对方因所受伤害而死,攻击者就要按谋杀论罪(出21:12);但他仍须赔偿伤者误工的损失,以及患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20节 人若用棍子打奴仆或婢女,立时死在他的手下,他必要受刑。 “人若用棍子打奴仆或婢女,以致他死……”[basheebeT],“用棍子”。在以色列,如同一切有奴役制度的民族一样,主人都有权惩治犯错的仆人。但绝对权柄的运用有时很容易被滥用;因此,为遏止人放纵暴怒,或施行过度严酷,希伯来主人若虐待仆人,就要被追究责任;在极端情形下,若仆人因棍打而死,主人在犹太律法眼中就要受刑。不过,刑罚的具体程度并未说明;因为主人显然并无蓄意杀害仆人的意图,所以若照出21:12那类案件判处死刑,就明显不公。至于刑罚的种类,大概留待经过司法调查后,按律法一般原则来决定。[但 naaqom yinaaqeem 这一短语,“必要严严地报应”,表明所施加的刑罚必须严厉,决不可宽免。犹太注释家称,他是被刀剑处死的。]
第21节 若过一两天才死,就可以不受刑,因为是用钱买的。“若过一两天才死,就可以不受刑”即若奴仆在受责打后还能活一段时间,就足以显明主人原无意杀死他;若奴仆后来死了,那么失去他的服役,对主人来说已算足够的惩罚。“因为是用钱买的。”这并不是说神把奴仆仅仅看作主人的财产,是其家产物件的一部分;而是说主人既花了一大笔钱买了他,并且按古代习俗和观念,会按某种金钱价值来衡量他,那么就不应设想主人原先存心要害死自己的奴仆。“因为是用钱买的”这句话显然是为这个判断作理由;它的意思是,在一个承认奴役制度既成事实的民族中,没有一个奴隶主会故意毁掉自己的仆人,因为不论仆人为他效劳,还是在市上出售,他在任何时候都值一笔好价钱。
Colenso 声称,正是这句话使一位聪明的非洲本地人初次读到时心中产生强烈反感;而教授因为同情这种感受,就把它列为证明摩西五经不属历史事实的突出证据之一。因为照他的说法,这些话表达了一种“令人作呕的观念”,仿佛伟大而蒙福、全人类的父神,会把男仆或女仆说成只是“钱”,并容许可怕的罪行因受害者在残暴虐待后多活了几个小时就不受惩罚。不必多说,这完全是对本条例的曲解。它设想的是主人用棍子责打仆人;要注意,经文并不是说他在盛怒中拿手边任何器具或武器乱打,那本来就是违法的;而是用通常责打懒惰或放肆仆人的棍子。法令规定,若仆人在受责打时当场死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的死就应被视为谋杀,无须别的证据;法官要按报应公义,为他伸冤,宣判犯人死刑。
若仆人却又活了几天,法令就规定必须进行司法验查,以确定他的真正死因,到底是由于恶意或意外,或是否可能源于死者体质中的某种天然软弱。若证明他确是死于主人棍下,那就是谋杀案件,应受刑法审理。但若死因可追溯到别的缘故,或事情仍有疑点,那么主人当得疑罪从宽,因为毁坏自己的财产明显有违他的利益。这才是本段经文合理而正确的解释。人若细读,便不能不看见,这条例乃是为减轻奴役之害而设的怜悯安排;在主降临之前,任何别的法典都完全没有这样的规定。它非常鲜明地显出犹太律法更高的智慧与人道。因为希腊和罗马的奴隶没有任何人身权利,完全受主人支配,主人可以任意给他烙印、拷打,或杀死他;而希伯来仆人却完全受律法保护,主人在待属下过于严厉、伤害其生命或身体时,都必须负责(见出21:26-27注释)。
第22节 人若彼此争斗,伤害有孕的妇人,甚至坠胎,随后却无别害,那伤害她的总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的受罚;照审判官所断的,受罚。 “人若彼此争斗,伤害有孕的妇人。”这是一种必然常常发生的意外;不论是否给那妇人带来严重后果,她因担心丈夫安危,极可能冒着自身极大危险上前拉开争斗的人。“甚至坠胎”,[wªyaatsª'uw yªlaadeyhaa];七十士译本作“她的孩子出来了”;“随后却无别害”,[wªlo' yihªyeh 'aacown];七十士译本作“并非成形的胎儿”。“那伤害她的总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的受罚”,[`aanowsh yee`aaneesh],即“必要罚他款项”(这与前一节所用的短语全然不同),罚金由丈夫提出;若要求过重,则由审判官裁定减轻。
第23节 若有别害,就要以命偿命。 JFB 对本节没有注释。
第24-25节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 “以眼还眼。”这条准许报复的律法,是一条民事法规;一切原始民族都实行这一原则。它的目的,是规范公职审判官在裁定各种伤害案件赔偿程度时的程序,并不是鼓励私人报仇的情绪。然而后来的犹太人却把它误当作道德诫命,因此被主耶稣纠正了(太5:38-42)。
第26-27节 人若打坏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只眼,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 “人若打坏了他奴仆的眼……就要放他去得自由……”从这些律法普遍的公平原则可以推知,这条规定并不限于某些人所认为的仅仅适用于以色列仆人,也同样是为外邦奴隶的益处设立的;否则,它对那些暴躁专横主人的行为所能产生的良善影响,就会大大减弱。给仆人自由,是对其所受损伤的公正补偿;虽然这里只提到眼睛和牙齿,但前者是身体的主要器官,后者则是身体的小部分,因此身体其他肢体都应视为包括在这条例广泛的范围之内。
第28-36节 牛若触死男人或是女人,总要用石头打死那牛,却不可吃它的肉;牛的主人可算无罪。 “牛若触死男人。”为使人血成圣,并把一切损及生命的伤害都看为严重之事,那致人死亡的牲畜必须被杀,或受与其所造成损害程度相称的刑罚。
第29节:“倘若那牛素来是触人的……有人报告了牛主。”据犹太文士说,这种警告必须在官长面前三次正式提出。但“它竟杀了男人或是女人”是指被害者是自由人(比较出21:32)。
第30节:“若罚他赎命的价银。”这是一种因失去亲属而给予的赔偿,其数额可由 Go'el,即报血仇的人,也就是最近的亲属来决定;或由公职审判官决定,他经过冷静而审慎地考量各种可减轻牛主罪责的情形,例如缰绳断裂、越过篱笆、看守的人疏忽等,便能作出公正而令人满意的裁决。
第32节:“三十舍客勒银子。”若牛触死男仆或女仆,赔给主人作补偿的就是这个数目;这只是自由人价值的一半(比较何1:3;太26:15)。
第30节:“若罚他……”血价罚金在阿拉伯人中很常见,从前在整个东方也普遍流行。这是摩西律法中唯一一个明确允许以金钱赔偿代替死刑的案例。今日在波斯及东方别国,仍按这一原则施行惩罚;对粗野民族而言,这样的规定比单纯惩罚主人更能产生效果,使人谨慎,并叫他们把危险的牲畜严加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