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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命记 第 21 章 · JFB(贾米森·福塞特·布朗)

新旧约批注 · Commentary Critical and Explanatory · 原作公版

Deuteronomy 21

第1节“在耶和华你神所赐你为业的地上,若遇见被杀的人倒在田野,不知道是谁杀的;” 若遇见被杀的人……倒在田野。这里所吩咐在发现被杀尸首时当遵行的礼仪,表明摩西律法试图使人对人血怀有神圣观念,也表明人对凶杀所怀的惊骇,以及人们所感到的惧怕,恐怕神要因此向全国施报;同时也表明人们认为,因流了无辜而未得赎的血,这地就沾染了污秽。按犹太著作者所说,公会接手这类案件后,会派代表去查验附近地区;待他们报告哪一座城离发现尸体之处最近,最高权柄便下令那城的长老或官长,由公费预备那只母牛犊,并举行所指定的礼仪。公共权柄参与这赎罪之工,购买作祭牲的母牛犊,把它牵到“流水未曾耕种的山谷”去,那地方可能相当远;按原文所示,那是一个溪谷,一条常流的水道,使那污秽之血可以从这地被洗除;而且又是荒凉之地,不能耕种。

又要打折母牛犊的颈项,这与通常宰杀牲畜的方式不同;还要有利未人,就是宗教职事者,在场;官长要洗手,这在古时是无辜的象征行为;随后郑重否认自己以及自己所居住之群体负有流人血的罪。整套礼仪,无论对犹太人,还是对一般东方人的心思,都足以造成深刻印象,激励官长尽忠履行职务,查出罪犯,并遏止罪恶。这一条关于凶手不明之杀人案的特别律例,无疑远胜于其他任何古代国家刑法中所能见到的规定。柏拉图在《法律篇》第九卷中(该书通常被附会为立法智慧的典范)不过规定,若发现被谋杀的尸体而捉不到凶手,就应出告示,禁止他进入庙宇;因为若他被查出,就要立刻处死,并不得安葬。但摩西的法令配合富有表现力而庄严的礼仪,更足以达到刑法的目的;它无疑就是现代验尸审讯制度的起源或萌芽。

第2-9节“你的长老和审判官就要出去,从被杀的人那里量起,直量到四围的城邑。” 这些经文,JFB没有注释。

第10-14节“你出去与仇敌争战的时候,耶和华你的神将他们交在你手中,你就掳了他们去。若在被掳的人中见有美貌的女子,” 你出去争战……在被掳的人中见有美貌的女子(参民数记31:18)。按古代各国的战争惯例,被掳的女子就成为得胜者的奴隶,他对她本人享有唯一且无人可争辩的支配权。摩西就此既有习俗,加以特别条例而使之改善。他规定,若主人被她的美貌吸引,有意娶她为妻,就要容一月之久,让她激动不安的情绪得以平静,使她的心渐渐接受自己境况的改变,并且可以为失去父母哀哭,因为对她而言,他们如今就等于死了。一个月是犹太人通常的居丧期限;这里提到的情形都是哀伤的记号,就是剃头,任凭指甲长长不剪,以及脱去华美衣服。那些女子在将被掳之际常打扮自己,为要更能吸引掳掠她们的人。

有人认为,这些规定的一个用意,是要借着她外貌因苦难记号而改变,试验他的爱是否仍不减退;而这些细则之所以详细指明,也是因为她作为外邦的战俘,若任由她自己决定,就可能遵从自己拜偶像国家的丧礼习俗。也有人认为,这些细节在这里与居丧状态全无关系,而是另有含义。“剃头”被看作是她接受犹太宗教的表示,正如东方一带基督徒改信回教时常剃头一样。至于“修整指甲”或“弄指甲”,显然使我们的译者困惑不已,因为他们给出了两种相反的译法,正文作“修剪指甲”,旁注却作“任其长长”(参撒母耳记下19:24)。

它大概两者都不是,而是指用散沫花所制的红色颜料,或按有些人的说法,用番红花色,染指甲;这种粉末或膏状物取自一种芳香植物的叶子捣碎而成,整夜敷在指甲上,就会把指甲染成鲜亮色泽,可维持约四周,之后再重新染(Hasselquist《旅行记》)。这种在东方极受欣赏的个人装饰非常古老,在一些极古的木乃伊手脚上也曾见到;如果出埃及之前埃及普遍已有此风俗,以色列人可能就是从那里借用来的。这一段拖延,对女奴而言充满人道与恩慈;同时也是谨慎之举,用来试验她主人感情的强弱。若后来他的爱冷淡下来,对她本人不再有兴趣,他就不可辖制她,也不可把她卖到奴隶市场上,或把她留在家中居于卑下地位;她应当得自由,随意往自己愿去的地方去。

第15-17节“人若有二妻,一为所爱,一为所恶;所爱的、所恶的都给他生了儿子,但长子是所恶之妻生的;” 人若有二妻,一为所爱,一为所恶。原文和除英文译本外的各种译本都作“曾有”,指已经发生的事。[七十士译本:若一人曾有二妻,她们给他生了儿子。武加大译本:‘若人曾有二妻,给他生了儿子’等。] 我们的译本似乎很可能因某种疏忽漏掉了“曾”字,因为别的动词都用了过去时,“所恶的生的”,不是“所恶者生的”,显然表示她(头一个妻子)在所说的时候已经死了。因此,摩西在这里并不是为一个人同时有两个妻子的情形立法,而是为一个人先后两次结婚的情形立法,即在第一位妻子死后又娶第二位妻子;而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显然十分必要。因为头一个被厌恶的妻子已经死了,第二个受宠爱的妻子却还活着;按照继母的心态,她会催逼丈夫立自己的儿子为后嗣。这一案例与多妻制无关,并无证据表明摩西律法认可了多妻制。

第17节。“双分”,原文意为“一口两份”或“两口之分”;这说法源于古代习俗,主人若要尊荣某位宾客,就在他面前摆上双倍或更多的食物(创世记43:34路加福音15:12;参列王纪下2:9撒迦利亚书13:8)。在本段所描述的情形中,确有设立这种法律条文的必要;从亚伯拉罕的做法便可见一斑,他在生前给其他儿子有限的分配,而把大部分产业留给了以撒。

第18-21节“人若有顽梗悖逆的儿子,不听从父母的话,他们虽惩治他,他仍不听从。” 人若有顽梗悖逆的儿子。这里颁布了一条严厉的法律。希伯来人的父母不像希腊人和罗马人那样,对儿女拥有生杀之权;但他们除了天然的权柄之外,仍对儿女拥有法定权柄。若有“顽梗悖逆的儿子”,就是指那种悖逆和危险暴行出于轻狂而积习已久之放荡的人,律法就预备了补救之道。但首先,父母必须已经用尽一切劝戒和规劝的方法。他们自己要作控告者,而且必须父母双方都同意,这是为防止滥用这条律法;因为可以合理推定,除非出于绝对必要,即因儿子恶习已深、无可救药,否则他们不会一致控告自己的儿子;从这一点看,这律法是智慧而有益的,因为这样的人对社会将成为瘟疫和公害。他所受的刑罚与亵渎神者相同;因为父母被视为神的代表,领受了神权柄的一部分,以管理自己的儿女。在以色列全部历史中,没有一例显示这条律法曾被执行过;因此合乎根据的推论是,立法者的智慧正在于设立了这样一条法令,它虽不直接执行,却有强而有力的间接影响,能够补救这恶事,或者使父母在养育儿女的事上格外谨慎,或者催促天然之爱把忍耐延长到极点,然后才诉诸公堂。(可参见一个例子:大希律曾在贝律斯的审判官面前,利用这条律法控告他的两个儿子,见约瑟夫《犹太古史》卷16第11章第2节。)

第22节“人若犯该死的罪,被治死了,你将他挂在木头上;” 人若犯该死的罪……将他挂在木头上。挂并不是希伯来人的处决方式,这里所指乃是示众悬尸;但尸首不可任其腐烂,也不可成为猛禽的食物,必须“当日”埋葬,或者因为炎热气候中的臭气会败坏空气,或者因为暴露的尸体会给那地带来礼仪上的污秽。

第23节“他的尸首不可留在木头上过夜,必要当日将他葬埋,免得玷污了耶和华你神所赐你为业之地;因为被挂的人是在神面前受咒诅的。” “因为被挂的人是在神面前受咒诅的”,原文意为“被悬挂的”;这里的悬挂是指尸体。死尸既被看作污秽之物,会玷污接触它的人,因此,遭受这种可耻处死之刑的罪犯尸体,在犹太人的说法中自然被视为可憎恶、受咒诅之物;因此,这个词实际上也被用于一切违犯神律法的人(申命记27:15以下)。[七十士译本作:凡挂在木头上的,都是受咒诅的(参加拉太书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