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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未记 第 18 章 · 凯尔与德里慈

旧约圣经注释 · Biblical Commentary on the OT · 原作公版

Leviticus 18

第1-5节 婚姻关系的圣洁。——禁止乱伦及类似肉欲可憎之事,先以一般性的警告引入,论到埃及人和迦南人淫荡的风俗,并劝勉人遵行耶和华的典章律例(利未记 18:2-5);最后又以威胁性的提及,指出这一切污秽所带来的后果(利未记 18:24-30)。利未记 18:1-4 借着“我是耶和华你们的神”这句话,放在开头并在末了重复(利未记 18:30),这诫命的遵守就作为圣约义务加在百姓身上;又借着应许大大劝勉他们:他们若遵行耶和华的律例典章,就必因此得生(利未记 18:5)。利未记 18:5 “人若遵行(耶和华的律例),就必因此活着(得着真正的生命)”(见出埃及记 1:16创世记 3:22 注)。

第6-7节 关于乱伦的律法,在利未记 18:6 以一条总禁令引入,用以说明这罪的性质:“你们都不可露骨肉之亲的下体,亲近他们。” שׁאר 与 בּשׂר 这两个“肉体”之词的区别,仍有难解之处,因为二词都可用于可吃的肉(见词典)。“骨肉之亲”就是出于自己骨肉、与自己同属一体的肉身(创世记 2:24),这里用于指血亲;在希伯来文中,血缘关系称为 שׁארה(即骨肉之亲;利未记 18:17)。性关系称为露别人的下体(以西结书 16:36;23:18)。这禁令既关乎已婚关系,也关乎未婚淫行,虽然主要是指前者(见利未记 18:18;20:14、17、21)。

所禁止的关系有:(1)母亲,(2)继母,(3)姐妹或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姐妹,(4)孙女,即儿子的女儿或女儿的女儿,(5)继母所生的女儿,(6)姑母或姨母,即父亲或母亲的姐妹,(7)伯叔父之妻,即父系叔伯的妻子,(8)儿媳,(9)嫂子或弟媳,即兄弟之妻,(10)妇人与她的女儿,或妇人与她的孙女,(11)同时娶两姐妹。这里没有特别提到与(a)女儿,(b)同父同母的亲姐妹,(c)岳母发生性关系;然而最后这一项在申命记 27:23 中已列为可咒诅的罪,这里则包括在第10项之内;第二项则包括在第3项内;至于第一项,正如出埃及记 21:15 没有明说弑亲一样,也未明言,只因这罪被视为根本不可能发生。

第1、2、3、8、10项所提之罪,都当处以死刑或剪除(利未记 20:11-12、14、17),因为它们是可咒诅的罪(申命记 23:1;27:20、22-23)。相反,第6、7、9项所提的关系,仅有这样的威吓:犯这等罪的人必担当自己的罪孽,或必无子而死(利未记 20:19-21)。第4和第5项在第20章中略而不论,尽管它们无疑也属于应处死的罪;第11项则没有定处罚,因为其错误在利未记 18:18 中已经指出。(注:外邦人的婚姻律法和风俗宽松得多。埃及人可以娶姐妹和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姐妹(狄奥多罗斯《历史丛书》i.27),而他们妇女的淫荡也极其严重(见创世记 39:6 注)。

波斯人则容许与母亲、女儿、姐妹结婚(克莱门《杂录》iii.431页;优西比乌《福音预备》vi.10);据说米底人、印度人、埃塞俄比亚人以及亚述人也如此(耶柔米《驳约维尼安》ii.7;路奇安《祭祀》5);而希腊人和罗马人却憎恶这类婚姻,雅典人与斯巴达人只允许娶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姐妹(参 Selden, de jure nat. et gent. v.11, 619页以下)。古代阿拉伯人在穆罕默德以前,于此事上极其严格,不容许娶母亲、女儿、父系或母系的姑姨,也不容许同时娶两姐妹。已知兄妹通婚的记载,只有马尔巴特的阿拉伯人中才有(Seetzen, Zach's Mon. Corresp. 1809年10月)。

穆罕默德把这风俗提升为法律,并扩展到侄女、乳母、乳姐妹等(《古兰经》第四章20节以下)。)关于本章的详细注释,可见 Michaelis《论摩西婚姻法》及其《摩西法学》;也可见 Saalschütz《摩西法学》。又可参看我的《考古学》第二卷108页。至于拉比律法和《塔木德》的规定,可见 Selden《uxor ebr.》第一卷第一章以下,以及 Saalschütz 前引书。本章对各种情形的列举,在利未记 18:7 很适当地先从禁止与母亲乱伦开始。与母亲发生性关系,称为“露了你父亲和你母亲的下体”。

因为夫妻二人成为一体(创世记 2:24),丈夫的下体就在妻子的下体中被露出;或者如申命记 22:30;27:20 所描述的,是揭开父亲床上的衣襟,即床被的一角,因为丈夫将被子盖在妻子和自己身上(路得记 3:9)。严格说来,ערוה גּלּה 这一说法本只用于妻子;但羞辱他的妻子,也就是侵犯丈夫的尊荣,玷污他的床(创世记 49:4)。因此,把本节解释为女儿与父亲发生肉体关系,如约拿单和 Clericus 所作的解释,是错误的。不但这与这些律法全是针对男子、并明确向他说话这一事实相违,也与利未记 18:8 相违,因为那里明确称父亲妻子的下体为父亲的羞辱。

第8节 禁止与父亲的妻子,即继母,同房,因为这是露父亲的下体;因为父亲的妻子对儿子而言,只有在她是其生母时才与之有血缘关系。但为了父亲的缘故,她的下体对于儿子是不可接近的;露她的下体,作为乱伦,要处以死刑(利未记 20:11申命记 27:20)。这里“父亲的妻子”,大概不只是指正式合法的妻子,也包括妾,因为在后者情形下,父亲的床也同样被玷污(创世记 49:4),所犯的也是可咒诅、当处死的罪。无论如何,不能像 Knobel 所设想的那样,从利未记 19:20-22出埃及记 21:9 推论此处所受处罚较轻。

第9节 所谓姐妹,即父亲的女儿或母亲的女儿,只能理解为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姐妹,也就是与弟兄共有同一父亲或同一母亲的女子。“或是家里生的,或是外头生的”这句话,并不是指婚生或私生,而是对“你父亲的女儿或你母亲的女儿”更精确的界定;应当照 Lud. de Dieu 所认为的,指“前婚所生的异母或异父姐妹,无论是父亲前妻所留下的女儿,还是母亲前夫所留下的女儿”,这样娶她的人便是后婚所生的儿子。与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姐妹发生性关系,在利未记 20:17 中称为 חסד,并被警告要被剪除。这个词通常表示慈爱、恩惠、恩典;但在这里,如同箴言 14:34 一样,是指羞辱、可耻,出自 Piel 形 חסּד,意为“使受羞辱”。

第10节 禁止娶孙女,无论是儿子的女儿还是女儿的女儿;其解释在于“因为她们是你的下体”这句话,意思是:既然她们是祖父直接的后裔,与她们发生肉体关系,就等于羞辱自己的骨肉血亲。

第11节 “你父亲妻子的女儿(即你继母的女儿),是从你父亲生的”,就是父亲再婚所生的同父异母姐妹;这里的禁令是针对前婚所生的儿子,而利未记 18:9 则是论到后婚所生的儿子。若认为这里也包括男子自己的母亲,因此禁令也包括与同父同母的亲姐妹结婚,那就与“你父亲的妻子”这一表达的通常用法相违。

第12-13节 禁止与父亲的姐妹或母亲的姐妹结婚或行夫妻之事(即姑母或姨母),因为她是父亲或母亲的血亲。שׁאר = בּשׂר שׁאר(利未记 18:6,亦见利未记 20:19;21:2;民数记 27:11),因此 שׁארה 就是血缘关系(利未记 18:17)。

第14节 同样,也禁止与父亲弟兄的妻子同房,因为这就露了叔伯的下体。利未记 20:19 和 20:20 对利未记 18:12-14 所禁止之关系的威吓是:当事人必担当自己的罪孽或罪,就是说,必因此受刑罚(见利未记 5:1 注);而在最后一种情形中,特别说到他们必无子而死。由此显然可见,与父亲或母亲的姐妹发生性关系,并不是由官长处死,而是神亲自以疾病刑罚。

第15节 与儿媳,即儿子的妻子,发生性关系,在利未记 20:12 中称为 תּבל,并警告说双方都要处死。תּבל 出于 בּלל,意为混杂、混乱,是指借着违反自然的淫行,把神圣的秩序混淆搅乱;如同妇人与兽淫合一样,这是该词出现的另一处唯一情形(利未记 18:23)。

第16节 与兄弟之妻结婚,是得罪弟兄的下体,是性方面的污秽;神要以不能生育刑罚这罪。然而,这禁令只适用于死去的弟兄留有子女的情形;因为若他死时无子,弟兄不但可以,而且必须娶他的寡嫂(申命记 25:5)。

第17节 与妇人和她的女儿结婚,不论同时还是前后相继,在申命记 27:20 中被描述为与岳母可咒诅的同寝;而这里首先主要是指与继女的关系,这可从随后附加的平行禁令看出,即不可娶她儿子的女儿或她女儿的女儿,也就是姻亲中的孙女。这两种情形都属于得罪血缘关系的罪,双方都要处死(利未记 20:14),因为这是“恶事”,זמּה,字面义为发明、图谋,这里用于指淫荡和奸淫之罪(利未记 19:29士师记 20:6约伯记 31:11)。

第18节 最后,禁止“在她还活着的时候娶妻又娶其姊妹”(עליה 在她之上,如创世记 28:9;31:50),也就是说,不可同时娶两姐妹;לצרר 的意思是“把她们并在一起,以致露其下体”,即把两人一同纳入一个婚姻关系中,使姐妹藉着共同的丈夫发生肉体上的联合,从而扰乱姐妹之间的关系,正如雅各被迫娶两姐妹时显然发生的那样。对于同时娶两姐妹,没有规定处罚;当然,在第一个妻子死后,男子可以娶她的姐妹。

第19-23节 禁止别种淫乱和违背自然的罪。——利未记 18:19 禁止在妇人不洁净的时候与她同房。טמאה נדּת 是指妇人流血的不洁净,无论是月经还是生产后的出血;在利未记 12:7;20:18 中称为流血的源头。按利未记 20:18,这二人都要从民中剪除,也就是处死。利未记 18:20 “不可与邻舍的妻行淫,玷污自己。”原文“不可把你的精液给邻舍的妻”,意思就是不可使她怀孕;这样玷污自己,是藉着遗精(利未记 15:16-17)而有的污秽。这污秽作为奸淫,要用石头打死双方(利未记 20:10申命记 22:22;参约翰福音 9:5)。利未记 18:21 在肉体淫乱之后,又附加了属灵淫乱的禁令。

“不可使你的儿女经火归摩洛。” המּלך 总是带着冠词写;七十士译本在这里和利未记 20:2 以下译为 ἄρχων,但在别处(列王纪下 23:10耶利米书 32:35)则译为 ὁ Μολόχ βασιλεύς。摩洛是古老的迦南偶像,腓尼基人和迦太基人称之为 Melkarth、Baal-melech、Malcom 等名字,与巴力有关,是太阳神,像克罗诺斯和土星一样,以献儿女为祭受敬拜。它的形像是铜像,中空,可以烧热,并且做成牛头、张开双臂,好接纳被献祭的儿女。

从亚哈斯的时候起,人们就在耶路撒冷欣嫩子谷杀儿女,然后把他们放在烧热的膀臂上焚烧献祭(以西结书 16:20-21;20:31;耶利米书 32:35列王纪下 23:10;16:3;17:17;21:6;参诗篇 106:37-38)。然而,尽管欣嫩子谷中献儿女这一行为,以西结称之为“宰杀”(以西结书 16:21),耶利米称之为“经火焚烧”(耶利米书 7:31),并且在后期诸王时代,甚至在以色列人中间,儿女也确实被交给摩洛,作为被杀的祭物焚烧;但这绝不能证明“使儿女经火归摩洛”、或“使儿女经火”、或“使儿女经火归摩洛”(列王纪下 23:10)本身就意味着宰杀和焚烧,虽然自 Clericus 以来,这几乎被一致假定。

可是 according to 拉比、教父和早期神学家一致的解释,“使儿女经火”首先是指从火中经过而不被烧着,即一种藉火洁净、分别为圣归于摩洛的礼仪;一种火洗,在献祭之前举行,尤其在早期,并不一定伴随实际的杀戮焚烧。因为类似的火中洁净礼在许多不同民族中都曾施行,却并不与人祭相连;而且像外邦人许多偶像礼仪一样,摩洛崇拜无疑在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中也采取了不同形式。如果在亚哈斯以前,以色列人真的曾把儿女献给摩洛,就是杀了又烧了,那么这种焚烧必然早就会被提到;因为所罗门为讨他外邦妻子的欢心,曾在耶路撒冷东边山上为亚扪人可憎的摩洛筑邱坛(列王纪上 11:7;参 Herzog《百科全书》中“Moloch”条)。

这种拜偶像的敬拜,要用石头打死,因为这是亵渎耶和华的名,污秽祂的圣所(利未记 20:3),也就是实际上藐视永生神恩典彰显的作为(利未记 20:2-3)。利未记 18:22-23 最后,禁止“与男人苟合,像与女人一样”,也就是犯娈童罪,这就是所多玛的罪(创世记 19:5);全体外邦人多少都沉溺于此(罗马书 1:27),甚至以色列人自己也未能完全免去(士师记 19:22 以下)。又禁止“与兽淫合”:“不可与任何兽交合,玷污自己;女人也不可站在兽前,与它淫合。” רבע = רבץ“躺卧”,这个词特别用来指这类罪(利未记 20:13、15、16;参出埃及记 22:18)。在埃及,与兽淫合与拜山羊有关;尤其在门德斯,妇女会躺在公山羊面前(希罗多德 2.46;斯特拉波 17卷802页)。

Aelian(《动物志》vii.19)记载在罗马也有人与狗犯这种罪;照 Sonnini《旅行记》11卷330页所述,在近代埃及,据说男人甚至与母鳄鱼苟合。

第24-30节 在结束的劝勉中,神明确指出,祂正要在以色列人面前赶出的那些国民(分词 משׁלּח 用于指必然且迅速要发生之事),正是因这类可憎之事污秽了那地,所以祂追讨他们的罪孽,那地便把居民吐出去;并警告以色列人要谨慎,远离这些可憎之事,免得那地也把他们吐出去,像从前吐出迦南人一样。过去时 ותּקא(利未记 18:25)和 קאה(利未记 18:28)都是预言性的(参利未记 20:22-23),而这种说法是诗意的。土地被人格化为活物,会猛烈地把它所厌恶的食物吐出来。“Hoc enim tropo vult significare Scriptura enormitatem criminum, quod scilicet ipsae creaturae irrationales suo creatori semper obedientes et pro illo pugnantes detestentur peccatores tales eosque terra quasi evomat, cum illi expelluntur ab ea”(C. a L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