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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命记 第 22 章 · 凯尔与德里慈

旧约圣经注释 · Biblical Commentary on the OT · 原作公版

Deuteronomy 22

第 1-12 节 摩西进一步深入国民生活中各种复杂的关系,首先在申命记 22:1-12 说明以色列人一方面对邻舍当持何种态度,另一方面对自然界中万物的分类与秩序当持何种态度,并表明爱应当如何在这一切关系中居首位。这里所论及的各种关系,较多是作为例子被选出,因此彼此之间没有明显的连接线索;其目的在于借着若干具体事例显明这一真理,并说明圣约之民应当如何尊重神所设立的一切秩序,无论是在自然界中,还是在社会生活中。申命记 22:1-3申命记 22:1-4,摩西对出埃及记 23:4-5 作了进一步的展开,说明应当如何看待并保全邻舍的财产。若有人看见弟兄(本国同胞)的牛或羊走失了,不可佯为不见,总要把它牵回给弟兄;若失主住得远,或不认识他,就要把牲畜带到自己家里或田庄,留在那里,等失主来寻找。

对驴或别人失落的任何物件,也都要这样行。申命记 22:4 若看见别人的牲畜跌倒,也要帮助扶起来(如出埃及记 23:5;只是那里提到的不是一般的弟兄,而是仇敌或恨你的人)。申命记 22:5 以色列人既当尊重邻舍的财物,也当更加尊重神所设立的男女之分;这种分别在民间生活中借着男女各自特有的衣着而得以保守。“妇女不可穿戴男子所用的,男子也不可穿妇女的衣服。”这里的“器具”(כּלי)不仅指衣服,也不仅指兵器,而是包括各种家用器皿和其他器物(如出埃及记 22:6利未记 11:32利未记 13:49)。

这条禁令直接的目的,不是为防止淫乱,也不是为反对拜偶像的习俗(斯宾塞为证明异教民族中有此类风俗所举出的证据,其实都很牵强);而是为维护神在创造男人和女人时所设立的性别区别的圣洁,以色列人在这事上不可犯罪。凡破坏或抹煞这种区别的事,例如妇女的所谓解放,都是违反自然的,因此在神眼中是可憎恶的。申命记 22:6-7 神在动物界中所设立的父母对子女的慈爱关系,也同样应当被尊重。若有人在路上遇见鸟窝,不拘是在树上,是在地上,里面有雏鸟或蛋,母鸟伏在雏上或蛋上,不可连母带雏一并取去;总要放母鸟走,只可取雏鸟。这里的“遇见”(נקרא)代替 נקרה,正如出埃及记 5:3 一样。

这条命令与利未记 22:28出埃及记 23:19 的命令相互关联;而且因在这两种情形中,顺服都同样附有应许,所以这条命令可与孝敬父母的诫命并列(参申命记 5:16出埃及记 20:12)。申命记 22:8-12 他们更不可因疏忽而使人的性命陷于危险。“你若建造新房子,要在房上的四围安栏杆(maakeh),免得有人从房上掉下来,流血的罪就归于你家。”以色列人的房屋屋顶是平的,东方至今大多如此,因此人常在屋顶上活动居住(约书亚记 2:6撒母耳记下 11:2马太福音 10:27)。在申命记 22:9-11,接着又有几条禁止把神创造中分别开的事物混杂在一起的律例,其中部分是利未记 19:19 的重复(参看该处注释)。

接着在申命记 22:12,又附加了关于外衣繸子的律法(民数记 15:37 及下文);这些繸子是要提醒以色列人记念自己的呼召,在主面前忠心遵行神的诫命(参看该处注释)。

第 13-14 节 贞洁与婚姻的律法。比自然秩序更高、更圣洁的,是婚姻的道德秩序;不仅家庭生活的福祉,连列国公共体的安宁也都系于此。婚姻必须建立在已婚双方的忠诚与贞洁之上。以下这些律法的目的,就是要培育这种品格,并防止恶意和邪情的爆发对其造成破坏。第一条(申命记 22:13-21)涉及女子进入婚姻时的贞洁,这可能被丈夫出于恶意,或出于正当理由而提出质疑。摩西首先处理的是前一种情形。若有人娶妻,与她同房之后便恨恶她,就是说,在满足肉欲之后转而敌视她(例如暗嫩,撒母耳记下 13:15),并且为了再把她赶走,就把“言语的事”归在她身上,也就是足以引起议论的话柄,从而使她名声败坏,说自己与她同房时没有见她有贞洁的凭据。这里的“贞洁”(בּתוּלים)是指其证据,即照申命记 22:17 所说,首次同房时留在床单或衣物上的痕迹。

第 15-17 节 遇到这种情形,女子的父母(这里的“女子”用 הנּער 代替 הנּערה,正如创世记 24:14、24:28 一样,按摩西五经早期的用法,原指处女,后来也指年轻女子,如路得记 2:6;4:12)要把这事带到本城长老面前,在城门口(即审判之处;见申命记 21:19)陈明,并在长老面前铺开床单,以证明女儿的贞洁与无辜。为达到这一目的,并不一定要求父母像今日贝都因人、以及埃及和叙利亚的穆斯林下层民众惯常所行的那样,在新婚之夜后立刻保存染有血迹的床单(参 Niebuhr, Beschr. v. Arab. 第 35 页以下;Arvieux, merkw. Nachr. iii. 第 258 页;Burckhardt, Beduinen, 第 214 页,等等)。只要那块布被保存下来,以备将来需要作为证据,就已经足够了。

第 18-19 节 长老作为当地的审判官,就要把那恶意毁谤自己年轻妻子的男人带来,并加以惩治(“惩治” יסּר,正如申命记 21:18,用来表示身体上的责罚;至于鞭数限制为四十减一,可能是后来的学校传统);此外,还要罚他一百舍客勒银子,交给女子的父亲,因为他恶意毁谤以色列的处女。这罚金是引诱处女的人因羞辱其女而应付给女方父亲之数额(申命记 22:29)的两倍。最后,还要剥夺这人休妻的权利。

第 20-21 节 然而在另一种情形中,若这人的话属实,证明那女子并非处女,长老就要把她带到她父家的门口,本城的人要用石头打死她,因为她在以色列中行了愚妄的事(参创世记 34:7),在父家中行淫。处死她,不单是因为她犯了奸淫,更是因为她虽然如此,却仍让人娶她为纯洁的处女,甚至可能是在订婚之后还与别的男人交合(参申命记 22:23,22:24)。并没有理由像 Knobel 那样,把这里理解为反常的淫荡行为。

第 22 节 若有人与有夫之妇同寝,两个人都要被处死,因为他们是犯奸淫的(参利未记 20:10)。

第 23-29 节 关于引诱处女(נער,puella,可婚配的少女;בּתוּלה,virgo immaculata,纯洁的处女),这里区分了两种,实际上是三种情形:第一,她是已经许配人的(申命记 22:23-27),还是没有许配人的(申命记 22:28,22:29);第二,若她已经许配人,那么她被人玷污,是发生在城里(申命记 22:23,22:24),还是在田野(申命记 22:25-27)。申命记 22:23-24 若一个已经许配人的处女,容让一个男人与她同房(即不是她未婚夫的人),就要把那男人和那女子二人带到本城门口,用石头打死。女子之所以该死,是因为她在城里没有呼喊,就是没有求救,因此应被看作是同意此事;男人之所以该死,是因为他玷污了邻舍的妻子。

已许配人的女子在这一点上与已婚妇人同等看待;而且在申命记 22:24 中也明确称她为妻。订婚是婚姻的第一步,虽然未必是由见证人证明的正式行为。书面的婚约是到后期才出现的(多比传 7:14;Ketuboth 卷一,第 2 条)。申命记 22:25-27 另一方面,若有人在田野遇见已经许配人的女子,强拉住她,与她同寝,那么只有那男人要被处死,女子却不可受罚。“这女子没有该死的罪(即不至于受死的罪);这事正如人起来攻击邻舍并将他杀了一样。”因为在田野中,这女子已经呼救,却没有人能救她,所以这显然是强暴。

申命记 22:28-29 最后一种情形:若有处女没有许配人,而有男人抓住她,与她同寝,并且二人被发现,也就是他们的行为被揭露或证实,那么这男人要给女子的父亲五十舍客勒银子,因为他羞辱了她,也羞辱了她的家;并且要娶这被他玷污的女子为妻,终身不可休她。这种情形与出埃及记 22:15-16 所说的相似。这里没有提及父亲可以拒绝把女儿给他为妻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构成实质差别。这里是把父亲拥有这种权利视为理所当然的。

第 30 节(或申命记 23:1) 这一节借着重复先前律法中的第一条规定(利未记 18:7-8),再次重申乱伦的禁令。毫无疑问,这一节更适合作为关于贞洁与婚姻之律法的结尾,而不是作为后面关于耶和华会众公民权之律法的引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