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节 耶和华对摩西说,没有JFB对本节的注释。
第2-4节 你晓谕以色列人,对他们说:我是耶和华你们的神。我是主你们的神。这里再次提到神对以色列人的主权,特别是要强调一些律例;这些律例与埃及和迦南通行的社会风俗大不相同。因为本章所列举、意在禁止的那些可憎之事,在这两地都被人公开实行或公然认可;事实上,古代迦南人之所以被灭绝,正是因为他们以这些可憎之事玷污了那地。
第5节 所以你们要守我的律例典章;人若遵行,就必因此活着。我是耶和华。人若遵行,就必因此活着。神应许以色列人:只要顺服神的律法,就必蒙特别的福分;在他们历史上的某些时期,这应许确曾显著应验,那时纯正无玷污的宗教在他们中间兴盛,他们作为一个民族就享有公共的兴旺与家庭的幸福。顺服神的律法,确实总能带来今生的益处;这无疑就是“人若遵行,就必因此活着”这句话最主要的意思。但这话还有更高的属灵生命含义,这从我们主(路10:28)和使徒(罗10:5)对它的运用便可看出。
第6节 你们都不可露骨肉之亲的下体,亲近他们。我是耶和华。你们都不可亲近骨肉之亲,[ 'iysh ( H376 ) 'iysh ( H376 ) ... lo' ( H3808 ) tiqrªbuw ( H7126 ) ],意即你们中间任何人都不可与近亲发生夫妻关系(利18:14;创20:4;申22:14;赛8:3;结18:6)。[ lªgalowt ( H1540 ) `erwaah ( H6172 ) ],意即发生性关系(创4:1;申22:30)。这两个短语,后者是前者的解释,意思相同:shª'eer ( H7607 ) bªsaarow ( H1320 ),肉中之肉,也就是血缘亲属。这是一条总则,禁止一切乱伦的结合,而且措辞已足够明确,本来似乎不必再逐项细列。但对于一个道德辨识力尚低的民族,仍有必要把许可的界限详细说明;因此,这一总括性的规定虽然已包含下文的细目,还是借着逐一列举各种绝对禁止的性关系,特别是婚姻关系所不可逾越的亲等,来加以阐明。这些命令无一例外都是向男人说的。埃及人在夫妻关系上的观念和做法极其放纵,他们不仅公开认可兄妹结婚,甚至也认可父母与儿女结婚。摩西明智地禁止了这种反常的结合;他的律法也成为本国和其他基督教国家婚姻条例主要所依据的基础。
第7-8节 不可露你父亲的下体,也不可露你母亲的下体;她是你的母亲,不可露她的下体。你父亲的下体,或你母亲的下体,[ wª-,这里译作“或”,其实是“就是”“即”的意思;因为本节最后一句清楚表明所禁止的乱伦是与母亲有关;并且,按圣经中这一短语的用法,若“露一个男人的下体”是别人所行的行为,就总是指露他妻子的下体(利18:14;利18:16;利20:11;利20:20-21)]。照此解释,这条律法禁止儿子娶母亲为妻,无论她是生母还是继母(参创35:22;创49:4;林前5:1)。这种可憎的风俗,不但古代埃及人和迦南人中盛行,在其他外邦民族中也有;甚至直到基督教时代开始以后,这习俗在波斯人中仍未绝迹(Theodoret,《Quaest.》24)。
第9节 你姐妹的下体,无论是异母同父的,是异父同母的,无论是家里生的,是外头生的,都不可露她们的下体。你姐妹的下体……意即你父母任何一方所生的女儿,无论是你的亲姐妹,还是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姐妹,无论生在同一个家庭,还是在另一个家庭。这里对她的出身作如此周详细密的说明,无论是同一婚姻所生,还是再婚所生,婚内所生,还是婚外所生,都是要除去一切疑问,表明这种结合都是不合法的;因为由于古代异教世界的败坏,这类关系已变得极其普遍(创20:12)(Diodorus,《Hist.》1:27),而且在埃及是合法化的。Pausanias记载,多利买非拉铁弗娶了自己的姐妹(《Attica》1:7;参Philo,《De Spec. Legg.》第180页;Wilkinson,《Ancient Egypt》卷2,第63页)。耶柔米断言,这种做法在玛代人、埃塞俄比亚人和印度人中间也存在。欧里庇得斯在《Andromeda》中提到许多野蛮民族的婚姻习俗时,也为这一做法的存在作了见证。想到敬拜者不过是在效法他们的神明,这种恶习竟会流行,也就不足为奇了;例如在埃及神话中,伊西斯与俄西里斯,在希腊神话中,朱庇特与朱诺,都被描写为:“Jovisque Et sorer, et conjux.”(Virgil,《AEneis》1:50。)
第10节 不可露你孙女或是外孙女的下体,露了她们的下体,就是露了自己的下体。你儿子的女儿,或你女儿的女儿的下体。这里所给出的禁止理由是:这些人与自己本是骨肉。
第11节 你继母从你父亲生的女儿,本是你的姐妹,不可露她的下体。你父亲妻子的女儿,是你父亲所生的。既然利18:9已经提到一条与这里极其相近的条例,而在这样简短的婚姻律法表中似乎不太可能重复,所以较合理的推定是:这里所指的是一个家庭中的女儿,那家庭是由已故父亲的兄弟按娶寡嫂的律法(申25:5)扶立起来的;该兄弟娶了寡妇,而他所生的儿女按律算作那妇人前夫的后裔。这样,两支家族之间就建立了极近的亲属关系,以致这一家的儿子与那一家的女儿结婚,都被视为乱伦而禁止。
利18:6所说“骨肉之亲”中,不可与之结婚的人,在利18:7-17中具体列明,包括:(1) 血亲中直系一等(利18:7)和二等(利18:10)亲属,或旁系一等(利18:9;利18:11;利18:17)和二等(利18:12-13)亲属;(2) 姻亲中直系一等(利18:8;利18:15;利18:17)和二等(利18:17)亲属,或旁系一等(利18:16)和二等(利18:14)亲属。虽然也许有些可能的关系未被逐一指明,但从所举的例子很容易推论其合法与否;例如,既然说(利18:7)人不可娶母亲,那么按同样理由,女儿也不可嫁给父亲;又如(利18:13)人不可娶姑母或姨母,那么按同理,女人也不可嫁给叔伯或舅舅(Selden,《De Uxore. Heb.》;Dwight,《Hebrew Wife》)。
在世界初始的时代,兄弟姐妹结婚乃是必要的;在族长时代,婚姻法尚未被权威地明确界定,所以在建立夫妻关系方面容许较大的宽限(见创20:12;创29:21-30;出6:20注释)。但摩西体制一经建立,这种自由不仅被限制,而且划出一道严格的界线,任何人若逾越而不受严厉刑罚,是不可能的。这套法规成为以色列中的婚姻法;毫无疑问,它为女性的尊荣和权利立起一道篱笆,从而提升了那个民族家庭与社会道德的水准。
第12-16节 不可露你姑母的下体;她是你父亲的骨肉之亲。这几节JFB没有注释。
第17节 不可露了妇人的下体,又露她女儿的下体,也不可娶她孙女或是外孙女,露她们的下体;她们是骨肉之亲,这本是大恶。这里的“大恶”,[ zimaah ( H2154 ) ],泛指罪行,尤其是像本章所述那样在情节严重情况下的不洁之罪(参利19:29;结16:27;结22:9;结22:11)。
第18节 你妻还在的时候,不可另娶她的姐妹作对头,露她的下体。你不可娶妻并娶其姐妹……在她还活着的时候,[ 'ishaah ( H802 ) 'el ( H413 ) 'ªchotaah ( H269 ) ],意即“一妻加上一妻的姐妹”。这段经文被人用两种截然不同、甚至彼此相反的方式来解释。一类注释家按习语理解,认为这条律法是在禁止多妻制,即“不可再娶一个妻子加在另一个妻子之上”。另一类则按字面意义理解,“不可娶妻子的姐妹”,认为这条法令是禁止效法雅各娶两姐妹为妻,因此意思是:“在现有的妻子还活着时,不可娶她的姐妹,使她受苦;但你可以娶别的女人,甚至在她死后娶她的姐妹。”这个问题引起了许多讨论,无论从经文解释还是从社会政策来看,都极其重要而且值得关注。
注释家中,Poole、Dwight和Chalmers(《Daily Scripture Readings》)持前一种见解;而Patrick博士、Henry、Scott和Adam Clarke支持后一种见解。我们相信旁注的读法才是正确的,并且这条法规并不涉及“亡妻之姊妹是否可娶”这一长期争论的问题。无论人们就这种婚姻关系的合法与否、适宜与否,提出怎样的论据,这段经文按健全的批评原则都不能被用来支持那个议题;因为它处在一个列举各种应严厉禁止之罪的上下文中,其中包括当时并娶两姐妹的做法。
(关于近来英国和美国围绕此问题的激烈争论而产生的大量文献,较有价值者包括:Bush教授的《Notes on Leviticus》,因这一问题在美国引起高度关注,所以论述极详;J.F. Denham所著《Marriage with a Deceased Wife's Sister, including an Examination of Professor Bush's Notes》,8开本,60页;Denham在Kitto《Biblical Cyclopaedia》中的“Marriage”条;美国法律界人士S.E. Dwight所著《Hebrew Wife》;William Lingsay博士,即联合长老会圣语言与圣经批评教授,所著《Enquiry into the Christian Law as to the Relationships which bar Marriage》,1855年,12开本,230页,尤其第8章“利18:18正文译法优于旁注译法之证明”;Thomas Binney所著《The Men of Glasgow and the Women of Scotland: Reasons for Differing from Dr. Symington's View of the Levitical Marriage Law》;Hare副主教的《Notes to his Annual Charge》,1850;Mary Eliza Rogers所著《Domestic Life in Palestine》;James Cock Evans所编《Report of the Arguments of Counsel and of the Judgments of Lord Denman and the other Judges of the Court of Queen's Bench, in the case of the Queen versus Chadwick (in error), in Michaelmas Term, 1847》,30页,伦敦;以及《Facts and Opinions tending to show the Scriptural Lawfulness of Marriage with a Deceased Wife's Sister》,Marriage Law Reform Association,伦敦。)
第19-20节 女人行经不洁净的时候,不可露她的下体,与她亲近。这几节JFB没有注释。
第21节 不可使你的儿女经火归与摩洛,也不可亵渎你神的名。我是耶和华。不可使你的后裔经火……摩洛,或摩洛克,其意为“王”,是亚扪人的偶像;他真正的名字是基抹。他在埃及所对应、或者说替代的神,是亚们,或亚们拉 [ Molek ( H4432 ) ],即“众神之王”(Corbaux)。他的像是铜制的,安放在同样是铜制的底座或宝座上。其头如牛犊,戴着冠冕,双臂张开,作拥抱前来者之状。崇拜他的人把自己的儿女献给他;当他们这样做时,就在神像里面生火,把像烧得炽热,然后把婴孩在火焰上摇动,或从那烧红的双臂中穿过。这是一种象征性的仪式,表示奉献或洁净,以求得那假神的恩宠。拜火者声称,凡不经过这种洁净程序的孩子,都会在幼年夭折;这种萨比安迷信在摩西时代仍极为盛行,因此神圣的立法者认为必须用明文律例加以禁止。这是这种罪恶最早的形式,后来它发展成一种更可怖、更反常的样貌(见利20:2-4注释)。古代印度人中也有类似的迷信(Sonnerat,《Travels》卷1,第154页)。“也不可亵渎你神的名”,可能是指不可把这名归给虚假或伪冒的神明;但鉴于这条诫命紧接着摩洛崇拜而来,其意思更可能是:不要借着把你们的儿女献给他,使外邦人有机会亵渎你们神的名,以为祂是残酷嗜血、要求人祭并鼓励崇拜者残忍的神。
第22节 不可与男人苟合,像与女人一样;这本是可憎恶的。不可与男人苟合……(参士19:1-30;罗1:27;林前6:9。)使徒的权威证实了这种可怕行为的存在。从世俗历史我们得知,这罪恶在古代迦南人中已成风俗;而且像一种难以根除的毒草一样,这种所多玛式的卑污恶习直到今日仍在叙利亚许多城市中延续(Vere Monro,《Summer Ramble》卷2,第87、88页)。
第23节 不可与兽淫合,玷污自己;女人也不可站在兽前,与它淫合;这本是逆性的事。不可与兽淫合……这种可憎之事与埃及人的动物崇拜有关(见Diodorus,1:85;Herodotus,第2卷,第46章);虽然Wilkinson等人曾努力为之辩护,或否认这一指控,但希腊史家的见证已得到充分证实(参Dollinger,第226、227页)。
第24-30节 在这一切的事上,你们都不可玷污自己;因为我在你们面前所逐出的列邦,在这一切的事上都玷污了自己。列邦在这一切的事上都玷污了自己……古代历史提供了许多骇人听闻的证据,证明本章所描述的那些巨大罪恶极其盛行,不但如此,甚至在埃及的庙宇和迦南的树林中,还经常以宗教动机来行这些事;正是这些巨大的社会败坏,导致他们被驱逐,而以色列人在公义并施报应的神的护理之手中,成了执行这一驱逐的工具(创15:16)。“地把居民吐出”这强烈的比喻,如同胃把致命毒物呕出一般,显示出他们道德败坏已深到无可救药的地步。
第30节。所以你们要守我的吩咐。神把这些具体的条例赐给以色列人,其实不过是再次颁布那原已刻在人的天性之心上的律法;因为我们极有理由相信,本章所禁止的乱伦结合和反常罪行,从世界起初,至少从洪水以后,就已借着明文或默认的律法禁止所有的人;否则,神就不会如此严厉地警告,要定罪并惩罚迦南人及其邻邦所行的这些暴行,因为他们并不在希伯来民族的律法之下(参《Hebrew Wife》第123-125页;Graves,《Lectures on the Pentateuch》卷2,第49-52页;Watson博士《Apology for the Bible》第一封信,第9页;Paley,《Sermons on Several Subjects》第29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