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记述了一条关于许愿的律法,这律法在前一章末尾已经提到。1. 这里先立下一条总原则,就是所有的愿都必须谨慎履行,见民数记30:1-2。2. 然后列出这条原则的一些特殊例外:其一,女儿所许的愿,若未经父亲许可,就不具有约束力,见民数记30:3-5;其二,妻子所许的愿,若未经丈夫许可,也不具有约束力,见民数记30:6-16等。
民数记 第 30 章 · 马太·亨利
圣经注释 · Commentary on the Whole Bible · 原作公版
📘 章首导论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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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ses 1-2
关于许愿。主前1452年。
1 摩西晓谕以色列各支派的首领说,耶和华所吩咐的乃是这样:2 人若向耶和华许愿,或起誓要约束自己,就不可食言,凡口中所出的都要照着行。
这律法是传给各支派首领的,好叫他们教导所属的人,向他们讲明这律法,给他们所需的警戒,并且在有需要时,因他们违背所许的愿而追究他们的责任。也许各支派的首领曾因这类紧急情形求问摩西,请他求问神的旨意,如今他们得着了答复:关于许愿,“这是主所吩咐的事”,而且这条命令至今仍然有效。
1. 这里所设想的情形是:一个人向主许愿,就是使神成为这应许的见证,并且以尊荣荣耀神为目的。所许之愿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人不能凭着自己的承诺,叫自己去做那已经被神的诫命禁止的事。然而,这里所指的,也是假定某些事在许愿之前,并不是本来就必须尽的责任,只是在某些分量和程度上才成为义务。一个人可以许愿,在某些时候献上某些祭物,施舍某笔金额或某种比例的财物,禁戒律法本来许可的某些饮食,或在赎罪日之外的别的时候禁食、刻苦己心,这一点在民数记30:13提到。还有许多类似的愿,可能是在格外火热的圣洁热心中许下的,或是为所犯的罪自卑,或为防止犯罪,或为求得某种怜悯,或为已经领受的怜悯而感恩。这样的愿若是出于诚实,并且带着应有的谨慎而许,就大有益处。犹太教师说,愿是“分别的篱笆”,也就是说,是护卫宗教的围栏。
这里说许愿的人是“用约束约束自己的心灵”。这是向神所许的愿;神是灵,所以人的心灵及其一切能力都当约束归于他。对人所作的承诺,是约束财产;对神所作的承诺,是约束心灵。我们领圣礼时所发的愿,本来不过是把我们约束在原先就当尽的本分上,并且无论父亲还是丈夫都不能废除,这些都是加在心灵上的约束;借着这些愿,我们当感到自己与一切罪隔绝,并完全归服于神的旨意。我们偶然所许关于那些原本“在我们权下”的事的愿,正如使徒行传5:4所说,一经许下,也同样是对心灵的约束。
2. 所给出的命令是:这些愿都必须凭良心履行。“不可食言”,即使后来改变了主意,也必须照自己所说的去行。旁注说:“不可亵渎他的话。”许愿是神所设立的礼;若我们虚伪地许愿,就是亵渎这礼。经上清楚定规:“许愿不还,不如不许”,见传道书5:5。“不要自欺,神是轻慢不得的。”他向我们所作的应许都是“是的,阿们”;我们向他所作的,不可成为“是而又非”。
Verses 3-16
3 女子年轻、住在父家时,若向耶和华许愿,用约束约束自己;4 她父亲听见她所许的愿和她加在自己身上的约束,却默默不言,那么她所许的一切愿都要成立,她加在自己身上的一切约束也都要成立。5 但她父亲听见的当天若不应允她,她所许的一切愿和加在自己身上的一切约束都不得成立;耶和华也必赦免她,因为她父亲不应允她。6 她若出了嫁的时候许了愿,或嘴里冒失说了什么,用以约束自己;7 她丈夫听见的当天若向她默默不言,她所许的愿就要成立,她加在自己身上的约束也要成立。8 但她丈夫听见的当天若不应允她,就使她所许的愿和她口中所说用以约束自己的话归于无效;耶和华也必赦免她。9 至于寡妇或被休的妇人,她们加在自己身上的一切约束都要对自己生效。
10 妇女若在丈夫家里许了愿,或起誓用约束约束自己;11 她丈夫听见了,却向她默默不言,没有不应允她,她所许的一切愿都要成立,她加在自己身上的一切约束也都要成立。12 但她丈夫听见的当天若把这些全都废掉,那么她口中所出的、无论关乎她所许的愿,或关乎她心灵所受的约束,都不得成立;因为她丈夫已把这些废掉,耶和华也必赦免她。13 凡她所许的愿,和一切刻苦己心的约束之誓,她丈夫都可以坚定,也都可以废去。14 倘若她丈夫天天向她默默不言,就等于坚定她一切的愿,或一切加在她身上的约束;因他听见的当天向她默默不言,就算是确认了。15 但他若在听见以后再把这些废掉,就要担当她的罪孽。16 这些就是耶和华借摩西所吩咐的律例,是关于丈夫和妻子、父亲和仍在父家年轻女儿之间的。
这里默认,凡是那些可以自行作主、并且心智健全、记忆清楚的人,凡所许合法且可能做到的愿,都有责任履行;但若许愿的人处在他人的权下、受他人支配,情形就不同了。这里提出并裁定了两个十分相似的案例。
1. 第一个案例,是住在父家的女儿。有些人认为,这大概也可延伸到儿子,只要他仍住在父家,受师傅和监护人管理。至于这例外是否可以如此推广,我不敢断言。有一句法理格言说:“律法没有区分之处,我们也不可自行区分。”一般规则是:人若许愿,就必须偿还。但对于女儿,经文有明确说明:她的愿在父亲知道以前,乃是无效或暂缓生效的;并且这里默认,父亲是从她本人那里得知的。因为一旦这事被他知道,他就有权决定是认可还是废除。可是,为了维护所许的愿,1. 连他的沉默也足以使这愿成立:“他若默默不言,她所许的愿都要成立”,见民数记30:4。正如法谚所说:“沉默者似乎表示同意。”这样,父亲就是许可了女儿所擅自取得的自由;只要他没有反对她的愿,她就必须受这愿约束。
2. 但若他表示反对,就能完全废除这愿;因为这愿有可能损害家庭事务,打乱父亲的安排;若所许的是关于饮食的事,就可能使家中的供应为难;若这愿要花费超过家产所能承受的数目,也可能减少给儿女预备的供给。不论如何,这总是侵犯了父亲对儿女的权柄;因此,若父亲不应允,她就得释放,“耶和华也必赦免她”,意思是,她不会因违背所许的愿而被定罪。她在许愿时已经表明了自己的善意;如果她的心意是真诚的,她就会被看为胜于献祭。这表明儿女对父母应当何等顺服,何等尊敬并听从他们。维护父权也符合公共利益;因为当儿女在悖逆父母的事上受到纵容时,正如长老的遗传在马太福音15:5-6所造成的那样,他们很快就在别的事上也成了“匪徒之子”。
这条律法即便不能被推广到儿女未经父母同意而结婚,以致赋予父母废除婚约、解除婚姻责任的权力,正如有些人所认为的那样;至少它无疑证明那样做是有罪的,并要求那些如此愚妄行事的儿女,在神和父母面前悔改、自卑。
2. 第二个案例,是妻子,情形大体相同。至于寡妇或被休的妇人,她既没有父亲也没有丈夫来约束她,因此她用来约束自己的任何愿,“都要对自己生效”,见民数记30:9;若她反悔,责任就在自己身上。但妻子若没有丈夫的许可,便不能许这类愿,因为她并没有什么可以严格称为自己所有的东西。1. 对于许愿以后仍继续作妻子的情形,律法说得很清楚:若丈夫许可她的愿,哪怕只是以沉默表示许可,这愿也必须成立,见民数记30:6-7。若丈夫不应允,那么由于她对所许之事的责任纯粹出于她自己的行为,而不是出于神先前的命令,所以她对丈夫的责任就优先于她的愿,因为她当“如同顺服主”一样顺服丈夫。这样一来,履行那愿非但不再是她的本分,反倒会因违背丈夫而成为她的罪;也许她在许愿以前本该先征求丈夫的同意。
因此她需要“赦免”,见民数记30:8。2. 对于妻子不久以后成为寡妇或被休的情形,律法也是一样。即使她回到父家,也并不是因此重新回到父亲的权下,以致父亲能废除她的愿,见民数记30:9;但如果那愿是在她住丈夫家时所许,而丈夫曾不应允,这愿就永远无效,不再发生效力;她从丈夫的律中得释放时,也不会重新回到她那愿的律下。我看民数记30:10-14的特别意思就在这里,否则这些经文不过是重复民数记30:6-8而已。不过经文又补充说,见民数记30:15,若丈夫废掉妻子的愿,他就要“担当她的罪孽”;意思是,如果她所许的事本来真是好的,是为着神的荣耀和自己灵魂的兴盛,而丈夫却因贪婪、任性,或只是为了显示权威而不应允,那么虽然妻子已经从所许之愿的责任中得释放,丈夫却仍要为此承担很重的责任。
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神的律法何等谨慎地顾念家庭的良好秩序,维护上级关系的权柄,以及下级关系应尽的本分和敬重。每个人都应当“好好管理自己的家”,使妻子和儿女凡事端庄顺服。宁可让神自己放弃他在愿上的权利,解除人即便是庄严誓愿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愿这条重大原则被破坏,也不愿给下级关系任何鼓励,使他们挣断这些联系。宗教正是如此坚固一切关系的纽带,保障各种社会群体的福祉,以致地上的万族都在其中得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