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节 四、(2)“若有人犯罪”——将会看出,前三种祭,即燔祭(利未记 1:1-17)、素祭(利未记 2:1-16)和平安祭(利未记 3:1-17),都被说成是在赐律法以前,以色列人所熟知并实行的;而赎罪祭和赎愆祭则在这里作为新的命令被引入。在这里不再有“你们中间若有人献供物……”等自愿性的公式(利未记 1:2;2:1;3:1),仿佛你们素来就有献上的习惯;而是“若有人犯罪……就当为所犯的罪牵一只公牛犊作赎罪祭”等。
“误犯了罪”——就是他是在无意中犯了这罪,并且在犯的时候并不知道这是过犯;但在犯了以后才认识到这是罪。(参利未记 4:13;4:22;4:27;5:18;22:14。)按照第二圣殿时期通行的做法,这里所说需献赎罪祭的罪,乃是:(1)因无知或非自愿所犯的罪,与故意所犯的罪相对(参民数记 15:30);(2)违背一条否定性的诫命之罪;(3)由行为而非言语或思想所构成的罪,这是从“并且行了其中一件”这句话推出来的;(4)这种行为若是故意犯了,就要使犯罪的人遭受可怕的“剪除”刑罚。(见民数记 15:29-30。)
第3节 (3)“受膏的祭司”——为说明这条律法,先举大祭司的行为为例,指出这位尊贵职分的人在何时、如何献上这里所说的赎罪祭。借此,利未人的律法表明,即便是祭司职分中最高的首领,也不过和众百姓一样是软弱的人,也同样有平民所有的软弱,从而排除了属灵优越的自高。因此使徒说:“律法本是立软弱的人为大祭司,他们需要天天献祭,先为自己的罪,后为百姓的罪;但我们的大祭司基督耶稣却是圣洁、无邪恶、无玷污、远离罪人、高过诸天的。”(希伯来书 7:27-28)
“受膏的祭司”用来指“大祭司”,这一说法只限于本书,在此出现四次(利未记 4:3;4:5;4:16;6:15,希伯来文;英文作 6:22)。“大祭司”这个称呼则见于摩西五经其他部分(利未记 21:10;民数记 35:25;35:28)以及约书亚记(约书亚记 20:6);而在旧约后期诸书中,这职分者被称为“祭司长”(列王纪下 25:18;历代志下 19:11;24:11;26:20;31:10;以斯拉记 7:5)。他被称为“受膏的祭司”,因为像亚伦一样,只有他在承接大祭司尊位时要受膏,而普通祭司只是被分别为圣。他们的受膏因着作为亚伦的后裔而延续到将来一切世代。(见利未记 8:12。)
“照百姓所犯的罪”——就是说,他在无知中犯了与平民一样的罪,他和他们一样都可能犯这罪。根据前节“干犯耶和华诫命中的甚么事”这句话,以及利未记 10:6;21:10-15,可见这里所说无知的罪,并不是指他作为百姓属灵首领而无意忽略其职任,而是指任何他在无知中所犯的罪。
按照旁注的读法,可作“使百姓担当罪”或更直译为“归于百姓的罪”,这同样讲得通;其意思是:他一犯罪,就使百姓也跟着干犯,因为他们会效法他的榜样;或者,由于国家代表与百姓之间有密切联系,一个人的罪也就是另一个人的罪。(参利未记 10:6;历代志上 21:3。)
“一只公牛犊”——直译是“一头公牛的儿子”,即小公牛。基督时代通行的献祭条例对公牛、公牛之子和牛犊的年龄都有细致规定。作为祭牲所献的公牛或牛必须三岁;本节和钦定本通常译作“公牛犊”的“公牛之子”(出埃及记 29:1;利未记 4:14;16:3;23:8 等)必须两岁;牛犊则必须是一岁的。
第4节 (4)“会幕门口”——更好译作“会幕的入口处”。(见利未记 1:3。)把赎罪祭牵来,直到洒血为止,其条例与其他祭物相同。
第5节 (5)“把牛带到”——就是说,大祭司把血接在碗里以后(见利未记 1:5),就要把血从宰杀祭牲的院子里带进会幕。
第6节 (6)“祭司要用指头蘸于血中”——这里必须注意血处理方式的不同。别的祭中,祭司是把血洒在燔祭坛的四围(见利未记 1:5);但在这里的赎罪祭中,大祭司首先要用指头在血中蘸七次,洒在耶和华面前。按照第二圣殿时期的规定,这指头是右手的指头,因为血总是用右手取并用右手洒。
“七次”这个完全数,用来表示一件事工完全成就。因此有创造的七日(创世记 2:2-3);金灯台有七个枝子(出埃及记 25:37;37:23);赎罪日洒血七次(利未记 16:14);坛成圣时膏油洒七次(利未记 8:11);使祭司成圣需七天(利未记 8:35);洁净污秽的人需要七天(利未记 12:2;民数记 19:19);乃缦在约但河洗七次(列王纪下 5:10;5:14);耶利哥被围七日,有七个祭司吹七枝号筒,城墙就倒塌了(约书亚记 6章);羔羊有七角七眼,就是神的七灵(启示录 5:6);神的书卷有七印(启示录 1:5)等。
“在耶和华面前”——因为主坐在至圣所施恩座上、两个基路伯中间(出埃及记 25:22),所以“在耶和华面前”这句话,是指至圣所前面的地方,就是香坛、陈设饼和金灯台所在之处(出埃及记 27:21;28:35;30:8;34:34 等),血就是朝着那里洒的。
“在圣所的幔子前”——这句话不过是前一句的解释。幔子把有舍基拿荣耀居住的至圣所与圣所隔开,因此这句话只是“在耶和华面前”的另一种表达。不过,自古以来对这句经文解释不一。由于原文没有“前”字,而是译者补上的,有人主张是把血洒在幔子本身上;另一些人则像钦定本一样,把全句理解为“在幔子前”,认为血是洒在圣所内幔子前面的地上。
第7节 (7)“祭司要抹”——就是大祭司。要用蘸了血的指头,把一些血抹在献香的金坛四角上。这一步也是赎罪祭所特有的。坛安置在圣所里,幔子前面,幔子把至圣所隔开(出埃及记 30:1-6)。按照基督时代的惯例,祭司先抹东北角,再抹西北角,然后西南角,最后东南角。每抹一角都要重新把指头蘸在碗里的血中,并且在每次之间把指头擦在碗边上,因为从一个角留下来的血不算适合再抹到另一个角上。
“把所有的血都倒”——就是把剩余的血全都倒出来。祭司把在圣所里面香坛角上所用去的那一点血以外,其余大部分血,都倒在圣所外燔祭坛的底下。到第二圣殿时期,这坛的西南角有两个像鼻孔一样的孔,血就从那里流入沟渠,再流到汲沦溪里。
第8节 (8)“把……所有的脂油都取下”——就是取那最上好、最肥美的部分。(见利未记 3:3。)在基督时代,赎罪祭牲要被剖开,取出脂油和内脏,放在器皿里,撒上盐,在火上炖煮,然后焚烧在坛上,作献给主的馨香之气。
第9节 (9)“两个腰子”——这两节所定的条例,与利未记 3:4-5 论平安祭时的规定相同。
第11节 (11)“公牛的皮”——与别的燔祭不同,别的燔祭的皮要剥下来,归祭司为分(利未记 7:8);这赎罪祭却完全不剥皮,而是连皮切成块子。
第12节 (12)“就是全公牛要搬到营外去”——这不是说大祭司本人必须亲自把整只公牛搬那么远;这乃是希伯来文常见的说法,用单数代表复数,或表示不定称、无人称的意思,就是那些协助办理祭坛粗重事务的人要把祭牲搬去。因此,古希腊文七十士译本和撒玛利亚文本都正确地译作复数“他们要搬去”,即整只公牛都要被搬出去。在本章利未记 4:24,钦定本对同样的习语恰当地译作“在他们宰燔祭牲的地方”,虽然那里的动词与本节一样也是单数。(另见利未记 4:14。)
“营外”——第二圣殿时期有三个焚烧的地方:一个在圣所院内,用来焚烧那些不合格、被弃绝的祭物;第二个在殿山上,名叫比拉,用来埋葬那些出了院子后发生意外的祭物;第三个在耶路撒冷城外,叫“倒灰之处”。使徒说“那些牲畜的血,被大祭司带入圣所作赎罪祭,牲畜的身子被烧在营外。所以耶稣要用自己的血叫百姓成圣,也就在城门外受苦”(希伯来书 13:11-12),所指的就是这地方。
“用火在木柴上焚烧”——那些在圣所院内焚烧的祭牲必须用特定的木柴(见利未记 1:7),而那些带到城外去的祭物,可以用任何木柴,甚至草秸禾秸来烧。所坚持的只是必须“用火”焚烧,正如本节所说,而不可用灰烬、炭火或石灰。
第13节 (13)“以色列全会众若行了迷误的事”——教会整个团体,就其整体而论,和其最高属灵领袖一样,也不能免于人的软弱,因此律法现在为会众规定赎罪祭(利未记 4:13-21)。这里假设的是全会众在无知中做了某件事,当时他们以为是合法的,后来才发现那是有罪的。钦定本分别译为“会众”和“会”的两个词,其实都是指同一群人,并可互换使用,所以那因无知而犯罪的同一个会众或大会,后来又认识到了自己的罪。(参民数记 15:24-26。)
撒母耳记上 14:32 记载了这样一种全国性、会众性的罪:那里告诉我们,以色列人击杀非利士人以后,“就急忙将所掠的牛羊和牛犊宰于地上,百姓就吃带血的肉。”不过,按基督时代通行的古老解释,这里所说的“以色列全会众”和“会”是指民众的代表,即大公会;他们可能因错误而颁布误导全国的法令,因此也就解释了本段经文与民数记 15:22-26 之间表面上的差异。
第14节 (14)“就要献一只公牛犊”——这与为大祭司之罪所规定的祭物相同(参利未记 4:3),虽然这里没有明说,但也必须是没有残疾的。
“牵到会幕前”——更好译作“牵到会幕前”。(见利未记 1:3。)这并不比利未记 4:12 那句是说全会众或成千上万的以色列人都要亲手抓住祭牲、把它抬到宰杀的地方,更不是说大祭司本人亲自搬公牛。那只是希伯来文惯常的说法,意思是百姓要使人把祭牲带来。若不是有人从这句里引出错误论证,本不必对这种众所周知的表达方式加以说明。
第15节 (15)“会中的长老就要按手”——因为全会众不可能都按手在祭牲头上,所以必须由他们的代表来行这事。(见利未记 4:4。)但长老人数也太多,共有七十位,所以第二圣殿时期规定只由其中三位按手在祭物上。除这赎罪祭外,只有另一个会众性的祭物也有这按手的礼,即那只归与阿撒泻勒的羊(利未记 16:21)。
第16至21节 (16-21)其余的条例,与利未记 4:5-12 为大祭司本人所献赎罪祭所规定的,完全一样。
第22节 (22)“官长若行了罪”——第三个例子,是官长无意犯罪的情形(利未记 4:22-26)。这里译作“官长”的词,也用于君王(列王纪上 11:34;以西结书 34:24;46:2)、支派首领(民数记 1:4-16)或支派中宗族的首领(民数记 34:18),因此对于这里所指人物的确切地位,意见并不一致。
现在,把这里论无知之罪所用的话,与大祭司、会众和普通百姓的情形相比较,就会看见,在那三种情形里,都只是简单地说犯了“耶和华诫命中的甚么事”(参利未记 4:2;4:13;4:27);唯独论到官长时,却特别说“耶和华他神诫命中的甚么事”。因此,第二圣殿时期的解释认为,这里加上“他神”一词,表明与神有一种特别关系,因此这里所指的,是一位只有神在他之上、高过他的人,也就是只向神负责的君王。
“就有了罪”——不如译作“就承认自己的罪”,正如钦定本在何西阿书 5:15 中所正确译出的。(又参撒迦利亚书 11:5。)这种意义不仅是下一节以转折词“或是”起头所要求的,而且因为按现有译法,“人犯了罪就有罪”不过是句同义反复的空话。人无论故意或无意犯罪,都是有罪的。这里假定的是,王侯自己已经知道自己所行的是罪,并承认它是罪。
第23节 (23)“或有人使他知道了所犯的罪”——就是说,若他自己没有看出来,而是别人把他的罪指示给他。
“一只公山羊羔”——这里所用的词(sâêr)严格说来,是指毛粗而长的公山羊,有别于与之并列出现的 athud(字面意为“预备好的、健壮的”)(民数记 7:16-17;7:22-23),后者在年龄意义上也译作“公山羊”。这里所用的 sâêr,即那毛粗或较长的公山羊,乃是年纪较大的种公羊,因年岁而毛发变长;而 athud 则是同样的动物,但较年轻、更有活力。因此,前者从不用作食物,也不用在节期中作燔祭或感谢祭(利未记 16:9;16:15;23:19;民数记 28:15;28:22;28:30;29:5;29:11;29:16),也不用在祭司和圣所的承接圣职礼中(利未记 9:3;9:15;10:16);而后者则可作食物宰杀(申命记 32:14;耶利米书 51:40),因此像公牛、公绵羊和羊羔一样,常被献为燔祭和感谢祭(民数记 7:17;7:23;7:29 等;以赛亚书 1:11;34:6;以西结书 39:18;诗篇 50:9、13;66:15)。由此可见,官长赎罪祭的第一个不同点,在于他要献的是长毛公山羊,而不是公牛。
第24节 (24)“要宰于宰燔祭牲的地方”——见利未记 1:5。
第25节 (25)“祭司要取”——这里同样要注意仪式上的不同。为大祭司本人献的赎罪祭,和为会众献的赎罪祭,主要礼仪都由大祭司亲自行(利未记 4:5-17);但官长的赎罪祭,则由普通祭司供职。祭牲的血不再洒在至圣所幔子前,也不抹在圣所内的香坛上,而是抹在院子外面的铜坛上。
第27节 (27)“民中若有人”——第四个例子(利未记 4:27-35)是“那地的民”中任何一人的情形,这个词组在利未记 20:2;20:4;列王纪下 9:18-19;16:15 中就是这样译的。也就是说,会众中的任何成员,无论是普通以色列人、普通祭司,还是利未人,都与前面提到的大祭司和官长相区别。
“就有了罪”——不如译作“就承认自己的罪”。(见利未记 4:22。)
第28节 (28)“或是所犯的罪自己知道了”——就是说,是别人指示给他知道的。(见利未记 4:23。)
“一只母山羊羔”——更好译作“一只没有残疾、毛长的母山羊”。原文在希伯来文里是阴性的。母的比公的价值低,因此更适合普通百姓的境况。
第29至31节 (29-31)“要按手”——这几节所规定的礼仪,与官长赎罪祭所定的相同(利未记 4:24-26)。不过,在利未记 4:31,焚烧祭牲脂油时加上了“作为馨香的火祭献给耶和华”这句话;这在大祭司、会众或官长的赎罪祭中都没有出现(参利未记 4:10;4:19;4:26),却用于燔祭(利未记 1:9;1:13)和平安祭(利未记 3:5;3:16)。有人认为,这句话特意用在价值最小的赎罪祭上,是要表明:最卑微之人若诚心所献上最谦卑的礼物,在神看来,也和地位最高之人所献最贵重的祭一样蒙悦纳。
第32节 (32)“人若牵一只绵羊羔来”——更好译作“一只羊”。(见利未记 3:7。)那些无力献山羊的人,可以献一只母绵羊,因为这是价值较低的牲畜,只要没有残疾即可。虽然礼仪与献山羊相同(见利未记 4:29-31),但羊被分开来论述,是因为它的肥尾巴也必须焚烧。(见利未记 3:12。)
第35节 (35)“按献给耶和华的火祭一样”——更好译作“在献给耶和华的火祭上”。因为每日晨祭总是每天首先献上,而且整个上午都继续在坛上焚烧,所以不需要另外再为此点起新的火,只需放在已经在坛上的火祭上面即可。(见利未记 3:5;5:12。)
无论是官长还是普通百姓所献赎罪祭的肉,都不像为大祭司和全会众所献的赎罪祭之肉那样在营外焚烧,而是归祭司为分,由他们吃掉(利未记 6:26-30)。这与律法是相符的。献赎罪祭的犯罪者自己不可吃这祭物。因此,祭司也不可吃他为自己所献赎罪祭的肉,或会众赎罪祭的肉,因为他自己也是会众的一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