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节 十八章(1)耶和华对摩西说。——不同于前面那些论到礼仪和仪式上污秽的神谕,这里吩咐摩西直接传给以色列人,或他们的代表,就是长老们的条例,乃是关乎他们道德生活的训诫;这些训诫构成家庭贞洁的根基,也是人类幸福的基础。
第2节(2)我是耶和华你们的神。——主是他们公认且惟一的主权者,因此以色列人应当遵行祂的训诫,不可被他们将要得为业之地居民中流行的风俗或律例引入歧途。而且,因祂是圣洁的,以色列人借着忠心遵守祂神圣的律法,也必达到那使他们与祂相交的圣洁;他们原是照着祂的形像被造的。本章中这句话又特别重复了两次(利未记 18:4;利未记 18:30),而在本书此前只出现过一次(见利未记 11:44)。
第3节(3)不可效法埃及地的行为。——以色列人在埃及寄居时,熟悉了那为奴之地流行的习俗,并且他们也采纳了其中一些(见利未记 17:7),所以这里郑重警告他们,要避开下文特别禁止的那些行为。也不可效法迦南地的行为。那地是他们离开的地方,他们数百年来亲眼所见的风俗,本已足以构成仿效的危险;而他们将要承受之地上,这些淫乱的行为又以更恶劣的形式存在,因此危险更大。所以这里是在警戒他们,不可效法过去,也不可效法将来。也不可照他们的律例行。——前面所说的一些“行为”,有些或许只是习俗,并非基于当地成文法;因此立法者在这里特别定罪那些已被合法化的行为,宣告它们毫无权威可言(见利未记 18:30)。
第4节(4)你们要遵我的典章。——“我的典章和我的律例”这表达在这里是强调地与“他们的律例”相对,意思等于“单单我的”;正如“只要事奉祂”(申命记 6:13)这句话,被基督解释为“单要事奉祂”(马太福音 4:10)。
第5节(5)所以你们要守我的律例。更好译作:你们要守我的典章。这里译作“律例”的这个词,就是英译本在利未记 18:3-4 译作 ordinances(典章)的同一个词。他必因此活着。——更好译作:他必因这些而活,或借着这些而活;也就是说,遵守这些律法的人必过幸福兴盛的生活,因为悖逆的人要遭受死刑。第二圣殿时期的属灵权威把这句话解释为:遵行这些律法的人必得永生。因此古代亚兰文译本把它译作“必得永生”。这段话先知们曾引用(以西结书 20:11;以西结书 20:13;以西结书 20:21;尼希米记 9:29),保罗也曾引用(罗马书 10:5;加拉太书 3:12),并将这对行为所作的应许,与福音对信心所作的应许相对照。
第6节(6)你们都不可亲近。——直译是:“人,人,不可亲近。”这是利未记 17:3;利未记 17:8;利未记 17:13 中所用短语的一部分,因此应译作:任何人都不可亲近。其余几处这个短语都带有“以色列家的人”这几个字,这里却没有;按基督时代权威人士的解释,这表明这些禁令也约束那些寄居在以色列人中间的外人,免得那地因他们的罪而被玷污。虽然这些条例主要是对男人说的,因为在这类事上通常由男人主动,但凡违犯这些律法的,男人和女人都要一同受罚。与他有近亲关系的。——直译是“他骨肉之亲的肉体”。(见诗篇 73:26;诗篇 78:20;诗篇 78:27;弥迦书 3:2-3。)两个同义表达并列使用,常是为加强语气。
例如授权本译作“我最喜乐的神”(诗篇 43:4),直译就是“我喜乐的喜乐”,或如旁注所说,“我欢喜的欢喜”。因此,“他骨肉之亲的肉体”就是指“他至近的骨肉”,即他的近亲。这个技术性的意义,在利未记 18:12-13 等处仅用前一个词时就已被赋予,那里译作“近亲的妇人”。它既包括血亲,也包括姻亲(见利未记 18:17)。露他们的下体。——本章和第二十章所定律法的解释,取决于这个短语的意义;因为它是判断这些禁令究竟指向非法淫乱,还是指乱伦婚姻的关键。摩西五经中它唯一的另一处用法,并不显出有任何不庄重之意(出埃及记 20:26);在以赛亚书 47:3 也是这个意思。
但在以西结书中七次出现(以西结书 16:36-37;以西结书 22:10;以西结书 23:10;以西结书 23:18;以西结书 23:29),也就是圣经中除此之外所有的用例,它却表示不体面的暴露、性交等。因此有些很有分量的权威主张,在这部分律法中二十一次出现此语(利未记 18:6-19;利未记 20:11;利未记 20:17;利未记 20:20-21)时,它是指婚外淫乱,不过是对“亲近”这一说法的补充说明;而这两个表达在利未记 18:6;利未记 18:14;利未记 18:18 中是连用的。然而比较利未记 18:18 与利未记 18:19 至利未记 20:11 可见,这个短语无疑既可指婚内的性交,也可指婚外的性交。
在早期希伯来人中,不经任何宗教礼仪而同居,便构成并完成婚姻;因此,“娶来”“亲近”“认识”等委婉说法,以及“与……同寝”“露她的下体”等较不掩饰的表达,在希伯来语里都可表示婚姻,虽然并不排除其原本所含的非法淫乱或乱伦婚姻之意。究竟取何义,必须由上下文来决定。第二圣殿时期的律法执行者虽然在这里一般正确地把它解释为乱伦婚姻,但在某些场合也将它用于淫乱和奸淫。
第7节(7)不可露你父亲的下体,也不可露你母亲的下体。——授权本的译法,是依据第二圣殿时期流行的解释;按这种解释,这条命令既对女儿说,也对子儿说:女儿不可与父亲结婚或发生淫乱,儿子不可与母亲如此。因此约拿单的亚兰文译本译作:“女人不可与她父亲同寝,男人不可与他母亲同寝。”如此看来,这里所想到的是罗得两个女儿的事(创世记 19:31-38)。不过,这节也可以按字面译作:“你父亲的下体和你母亲的下体,你都不可露。”意思是:他们二人成为一体,这一个的下体就是那一个的下体。在波斯人和其他东方民族中,儿子娶母亲是被允许的。
第8节(8)不可露你父亲妻子的下体。——前一条禁令是指儿子自己的母亲,这条律法则是禁止他与继母行淫。这里我们看到,“露下体”这个短语既可以表示非法淫乱,也可以表示乱伦婚姻。因此第二圣殿时期的律法执行者作了如下界定:人的父亲之妻,是永远禁止的;无论她只是与父亲订婚,还是已经嫁给父亲;无论她是否离婚;无论她是否为寡妇;父亲的儿子都不可与她有任何关系。如果在她丈夫尚活着的时候与她同寝,他就是双重有罪:第一,因为她是近亲;第二,因为她是别人的妻子。因此,这里既包括流便与他父亲的妾辟拉同寝的罪(创世记 35:22),也包括押沙龙与他父亲众妃嫔同寝的罪(撒母耳记下 16:20-23;列王纪上 2:17);这些都不是乱伦婚姻,而是奸淫,因为她们的丈夫还活着,她们也没有与丈夫离婚。它也包括哥林多某些基督徒中所犯的罪,就是儿子在父亲尚活着的时候,竟与已离婚的继母结婚;使徒曾严厉斥责这事(哥林多前书 5:1-4)。在古代阿拉伯人中,娶继母是常见的;直到今天,在非洲某些部族中,父亲因年老不能照顾年轻的妻子时,会自愿把她们交给长子。不过,《古兰经》和摩西律法一样,也禁止这类婚姻(《古兰经》4:27)。
第9节(9)不可露你姊妹的下体。——亚当娶了“骨中的骨,肉中的肉”,他的儿子们也娶了自己的姊妹,这鼓励古代希伯来人仿效他们的榜样。因此,我们看见信心之父亚伯拉罕娶了他的异母妹(创世记 20:12)。古代其他民族中也有同样的做法。雅典人娶同父异母姊妹,斯巴达人娶同母异父姊妹,而亚述人和埃及人则娶同胞姊妹。虽然这里所定的律法再清楚不过,而且违犯者被斥为可咒诅、亵渎的罪,并要处以死刑(见利未记 20:17;申命记 27:22),然而从暗嫩和他妹妹他玛的叙述,尤其从那受羞辱之姊妹哀伤动人的话(撒母耳记下 13:13;撒母耳记下 13:16;撒母耳记下 13:20)可以看出,尽管有这条律法,人类始祖的做法和希伯来民族之父的榜样,仍继续被人效法。(参以西结书 22:11。)或是在家里生的,或是在外头生的。——直译是:“家中的生养,或外头的生养。”按照第二圣殿时期律法执行者的解释,这条诫命是禁止兄妹之间发生关系,不论这姊妹是婚生的,这就是“在家里生的”;还是私生的,这就是“外头的生养”。因此古代亚兰文译本把这一句译作:“无论是你父亲由别的女人所生的,或你母亲所生的;无论是你母亲由你父亲所生的,或由别的男人所生的。”
第10节(10)不可露你孙女的下体。——从这条禁令可以推论出:人不可娶自己的女儿。若连与他隔了一代的孙女都被禁止,那么更何况自己的女儿呢。因此,第二圣殿时期的教会法从这节推出:“凡与妇人交合,即便是行淫,而生了一个女儿,这女儿对他也是禁止的。”不过,既然母亲都已明确被禁止归给儿子(见利未记 18:7),女儿却被略而不言,只留待推论,实在令人诧异。因此,很可能有一个词从经文中脱落了,原文应当是:“不可露你女儿和你孙女的下体”等等。经文次序受扰乱,这并非孤例;我们在利未记 18:11 立刻还会见到一例。
第11节(11)你父亲妻子所生的女儿。——如果这一句独立来看,它就表示一个人的继母由别的丈夫,或前夫所生的女儿;因为希伯来文中的“父亲的妻子”总是指继母(见利未记 18:8,利未记 20:11;申命记 23:1,申命记 26:20)。这样一来,这男子与这女子虽然毫无血缘关系,却仅仅因为女子的母亲嫁给了男子的父亲,二人便彼此被禁止。这就与利未记 18:9 不同;那里女子是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姊妹。你父亲所生的。——直译是:“你父亲的生养”,即见利未记 18:9;也就是说,虽然她是继母的女儿,却是同一个父亲所生,因此她是他同父异母的半姊妹;这与利未记 18:9 前半句所禁止的情况完全相同。因此,为避免同一禁令毫无意义地重复,我们必须二者择一:要么把这一句看作是从旁注混入正文;要么修正利未记 18:9 中连接词的第一个字母,如此就成为“你姊妹的下体,就是你父亲的女儿和你母亲的女儿。”这样,利未记 18:9 就是禁止娶同胞姊妹,而本节则禁止娶半姊妹。后者似乎更为可能,因为没有血缘关系的继兄妹之间通婚,在犹太人中向来都是,而且直到如今仍是合法的。
第12节(12)不可露你姑母的下体。——按基督时代通行的律法,这条禁令不仅包括父亲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姊妹,甚至也包括祖父与人非法所生的女儿。值得注意的是,摩西自己正是出于这样一种婚配,因为他父亲暗兰娶了自己的姑母约基别,就是他父亲的姊妹(见出埃及记 6:20)。
第13节(13)不可露你姨母的下体。——母亲这边的姨母同样是禁止的。基督时代通行的律法也规定,这条禁令延及母亲的姊妹或半姊妹,不论是同父还是同母,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圣殿时期的律法执行者把这最后一条禁令严格理解为只适用于外甥与姨母的结合,却不反过来适用于侄女与舅父的婚姻。他们反而认为叔伯或舅舅娶侄女,是一件特别有功德的行为,并把“那时你求告,耶和华必应允”(以赛亚书 58:9)的应许,特别解释为是指那“爱邻舍、善待亲族、娶兄弟之女、并在穷人急难时借钱给他的人”。这与事实相符,因为我们不仅看到拿鹤娶了他兄弟哈兰的女儿密迦(创世记 11:29),也看到基纳斯的儿子俄陀聂娶了自己的侄女押撒;押撒是他父亲兄弟迦勒的女儿(约书亚记 15:17;士师记 1:13)。因此直到今天,犹太人中叔侄、舅甥女通婚仍然很常见。
第14节(14)不可亲近你叔伯的妻子。——也就是说,按古代法律解释,侄子在叔伯活着的时候不可与她发生关系;叔伯死后,也不可娶她。凡违犯这条律法的人,不但要担当自己的罪,而且注定无子而死(见利未记 20:20)。
第15节(15)不可露你儿妇的下体。——基督时代的立法者界定,这条禁令不仅适用于双方已实际成婚的情形,也适用于女子只是已经许配,或儿妇已被儿子休弃,或已经成为寡妇的情形。犯这种罪的,双方都要处死(见利未记 20:12)。其他民族也同样憎恶这种结合(见《古兰经》4:27)。
第16节(16)不可露你兄弟妻子的下体。——虽然这里禁止与兄弟之妻结合,而且按第二圣殿时期律法执行者的解释,这禁令既包括在兄弟活着时与已离婚的兄弟之妻行淫,也包括与她结婚;并且违犯者还要受无子的咒诅(见利未记 20:21);然而关于这一点的律法绝非绝对。在某些条件下,律法反而命令人出于道德和民事责任,去娶弟兄的寡妇。若弟兄死了没有后裔,各活着的兄弟都应依次娶那寡妇;若小叔拒绝履行这神圣责任,寡妇就要使他经历一项礼仪,以极大的羞辱加在他身上。这清楚表明,这里的禁令不可能建立在乱伦的基础上;因为若某事本质上就是乱伦,神的律法自己无论如何都不会将其废除。一个存活的弟兄,要对所有死后无子的兄弟之寡妇履行这义务。
犹大圣者担任公会主席时,就发生过一个鲜明的例子:十二个寡妇来请求她们的小叔履行利未拉特婚姻的义务。他拒绝娶她们,因为看不出如何维持这么多额外的妻子,以及可能大大增加的儿女。案件呈到公会主席那里,他不仅裁定此人必须把她们全都娶过来,还答应说:如果他肯履行摩西律法所命的责任,那么每逢安息年,土地休耕、没有出产的时候,他自己要供养这一家人,以及他们所生的儿女。小叔接受了这个提议,于是娶了这十二位嫂嫂。三年后,这十二个妻子带着三十六个孩子,在安息年来到犹大圣者面前,索取所应许的赡养费;而她们也确实得着了。直到今天,这条律法在正统派犹太人中仍然有效。若人死了没有后裔,那寡妇自然归于活着的兄弟;除非小叔公开行弃绝她的礼,这就相当于离婚,否则她不可再嫁他人。
这也解释了古代亚兰文译本对本节的翻译:“不可在你兄弟活着的时候,或他死后留有儿女的时候,露你兄弟妻子的下体。”
第17节(17)妇人与她的女儿。——也就是说,若一个人娶了一个寡妇,而她前夫留有一个女儿;或者他与一个未婚生女的妇人结成婚姻关系;那么他也被禁止再娶这女子的女儿。虽然这条禁令所针对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多妻制,但几乎毫无疑问,正如第二圣殿时期的律法执行者所解释的:若他娶了她们二人中的一个,而她死了,他也不可以再娶另一个;并且这条禁令并不适用于非法淫乱的情形。与其中一个犯了奸淫,并不妨碍他后来娶另一个。若缔结这里所禁止的这种多妻婚姻,犯罪的人要受火刑处死(见利未记 20:14)。
第18节(18)妻还在,不可另娶她的姊妹。——也就是说,这里禁止一个人在已有妻子且她仍活着的时候,再娶她的姊妹为第二个妻子,或附加给她作妻。因此,这条禁令对那些被允许娶多妻的犹太人,禁止的是一种特定的多妻形式,即同时娶姊妹数人。按第二圣殿时期律法执行者的解释,这里的“姊妹”不仅指同父同母的亲姊妹,也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姊妹。授权本边注所给的译法“一个妻子接一个妻子”,把它理解为禁止多妻制;这是尤尼乌斯与特雷梅利乌斯于 1575 年首先提出的译法,但它有以下问题:(1)它违反“妻子”和“姊妹”这两个词的通常意义;在这些禁令的每一节中(见利未记 18:8-9;利未记 18:11-17),这两个词始终都是指妻子和姊妹。
(2)凡“人与弟兄”“女人与姊妹”这类短语被用于比喻意义,表示“彼此”“互相”时(出埃及记 26:3;出埃及记 26:5-6;出埃及记 26:17;以西结书 1:9;以西结书 1:23;以西结书 3:13 等),这些词都带有分配性的力量,而且前面总是有复数动词,并且所指之物本身会明言出来。例如以西结书 1:23 说:“翅膀彼此相接”,本节却并非如此。(3)这种译法与摩西律法体系相冲突;摩西律法的立法本来就是以多妻制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就承认了它。下面几点可以证明:律法允许父亲既已把一个婢女给儿子为妻,又可再给他一个“出身更自由”的妻子,并规定前者在这种情形下该如何对待(出埃及记 21:9-10)。
律法命令王“不可为自己加添妃嫔”(申命记 17:17);正如帕特里克主教正确指出的,这并不是禁止多于一个妻子,而是禁止数量过多;事实上,这等于认可适度数量的多妻。长子名分的律法预设了一个人有两个妻子的情形(申命记 21:15-17);而利未记律法甚至明明吩咐,一个已有妻子的人,仍当娶死去兄弟的寡妇(申命记 25:17)。因此,我们看见以色列的士师和君王都有多妻(士师记 10:4,士师记 12:9;撒母耳记上 1:2;撒母耳记下 3:7)。以色列王室的歌者大卫,“他们最好的王”,正如帕特里克主教所言,“昼夜诵读神的话,不可能不明白其意,却娶了许多妻子,也未受责备;不但如此,神甚至借着把他主人的妻妾交给他,使他所得的比先前更多”(撒母耳记下 12:8)。
前一节所举的例子也清楚表明,第二圣殿毁灭以后,犹太人中仍有多妻制(利未记 18:10)。(4)这条律法是赐给犹太人的,要他们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正确明白它的意思,对他们极其重要,因为这关系到家庭幸福,而违犯者又要处死。就我们所能追溯的范围而言,他们始终把这条诫命解释为禁止同时娶两姊妹。因此,这一古老的规范性解释被写进了亚兰文译本:“在她姊妹活着的时候,不可娶这女人”;七十士译本、武加大译本、叙利亚文译本,以及所有古代译本,也都如此理解。使她作对头。——就是说,若又娶妹妹,先前已作妻子的那个姊姊就会被激起嫉妒;姊妹间天然的爱,也就会变成仇恨,从而避免出现雅各、利亚和拉结那样的情形(见创世记 29:30)。在她还活着的时候。
——这把禁令限制在她有生之年;也就是说,只要先娶的那个姊妹还活着,他就不可娶她的另一位姊妹;但若前者死了,他就可以娶。按第二圣殿时期权威人士的解释,“在她还活着的时候”也包括一个已经离婚的妇人;虽然她已不再是他的妻子,但只要她还活着,他仍不可娶她的姊妹。若妻子死了,他不但可以娶她的姊妹,而且若亡妻留下儿女,鳏夫这样做还被视为特别有功德的事。因此,犹太人自古以来就特别为丧偶丈夫娶亡妻之姊妹提供便利,容许这种婚姻在原配去世后,比通常情形更短的时间内举行。
第19节(19)不可亲近。——直译就是“不可亲近”。婚姻法之后,接着论到性方面的不洁;这些内容在某种程度上,是前文讨论或暗示有关婚姻结合时所自然引出的。女人行经不洁净的时候。——“不洁净”即七天(见利未记 15:19)。若男子在不知其情形下与她同房,就沾染污秽七天(见利未记 15:24);若明知故犯,行这大恶,双方都要处死(见利未记 20:18)。以西结提到,犯这条律法,是以色列民所行诸大罪之一(以西结书 18:16;以西结书 22:10)。
第20节(20)不可与邻舍的妻行淫。——这里把奸淫称作污秽;无论对象是已许配还是已成婚的妇人,双方都要受石刑处死(见利未记 20:10;申命记 22:22;以西结书 16:38;以西结书 16:40;约翰福音 8:5)。在埃及,奸夫要受棍打一千下,犯奸淫的妇人则被割去鼻子;直到今天,贝都因人中的淫妇仍会被丈夫、父亲或兄弟毫不留情地处死。其他东方民族中,这两名罪犯也都要受死刑。
第21节(21)不可使你的儿女经火归与摩洛。——直译是:“不可把你任何后裔交出来。”凡破坏婚姻圣洁的人,也很容易把自己的儿女献上为祭。因此,禁止把儿女献给偶像的条例,就接在关于不贞洁的律法之后。使他们经火归与摩洛。——直译是“使其经过归与摩洛”;也就是把孩子放在摩洛形像的手中,让他落入这空心偶像里所燃起的火中。摩洛,又叫米勒公,意即“王”;他被描述为可憎的偶像,或“亚扪人可憎的神”(列王纪上 11:5;列王纪上 11:11)。关于这偶像和其敬拜,有一段历来流传的生动描述:“我们蒙福记念的先贤说,耶路撒冷中其他一切偶像都有庙宇,唯独摩洛在城外自有庙宇。它是一个黄铜中空的像,牛头,人手前伸,如同张开双手要从邻舍那里接东西的人。
它的庙中有七个隔间,献祭的人按所献之物不同,进入不同的隔间:若献鸟,进第一间;若献羊,进第二间;若献羔羊,进第三间;若献公绵羊,进第四间;若献牛犊,进第五间;若献公牛,进第六间;若献自己的儿子,就被领进第七间。先亲吻那像,正如经上说:‘以人祭祀的,亲吻牛犊’(何西阿书 13:2);于是就在摩洛里面点火,直到它的手烧得通红;然后把孩子放在它手里,同时击鼓发出震耳欲聋的响声,免得孩子的哀号传到父亲耳中,叫他因怜悯自己的儿女而心生不忍。”所罗门曾在橄榄山南边为这偶像建了一座庙(列王纪下 23:13)。这种拜偶像的行为要受石刑处死(见利未记 20:2)。也不可亵渎。——更好译作:你不可亵渎;就是说,不可叫列国说,以色列人以他们的神为次等神明,所以献给祂的是牲畜,而献给摩洛的却是自己的儿女。
因此,凡违背祂命令、曲解神、或把祂与别神并列的行为,都叫作“亵渎神的名”(见利未记 19:12;利未记 20:3;利未记 21:6;利未记 22:2;利未记 22:32 等)。
第22节(22)不可与男人苟合,像与女人一样。——这就是所多玛的罪(创世记 19:5),此罪的名称也由此而来。虽然律法规定,凡犯这罪的都要处死(见利未记 20:13),但以色列人并未完全弃绝这可憎的恶习(士师记 19:22;列王纪上 14:24);周围列国沉迷其中,而使徒时代此罪也极其盛行(罗马书 1:27;哥林多前书 6:9;加拉太书 5:19;提摩太前书 1:10)。按基督的律法,犯这罪的人不得承受神的国(哥林多前书 6:9-10);文明的欧洲法律也理当地对此类罪犯施以最严厉的刑罚。
第23节(23)不可与兽淫合。——摩西律法对此骇人罪行规定死刑(见利未记 20:15-16;出埃及记 22:18);若想到这种卑污行为竟确实构成埃及人与山羊神崇拜有关之宗教礼仪的一部分,这条禁令的重要性就更加明显了。
第24节(24)你们都不可玷污自己。——立法者在本章开头,以五节前言郑重引入这些条例(利未记 18:1-5);如今又以同样庄严的呼吁结束,催促神的百姓在这一切条例上完整地遵守,因为违犯这些事(利未记 18:6-23)已经使那些国民臭名昭著,并导致他们国家灭亡,又从如今要赐给以色列人的那地被赶出去。
第25节(25)连地也吐出它的居民。——自从创造以来,地就与人一同承受人犯罪的刑罚(创世记 3:17);到了万有复兴的时候,地也要与人一同有分于恢复(罗马书 8:19-22)。因此,土地的自然状况取决于人的道德行为。人若违背神的命令,“地就干旱,不出土产”(申命记 11:17)。人污秽自己,地也就“被玷污”。人若行在神命令的道路中,地就蒙福(利未记 25:19;利未记 26:4);“耶和华为祂的地和百姓施行怜悯”(申命记 32:43)。因此,当居民犯罪时,“地就悲哀”(以赛亚书 24:4-5);当神为祂百姓伸冤时,“地就快乐”(诗篇 96:11-13)。正因地与人有这样亲密的关系,所以这里把地拟人化,说它厌恶自己儿女的恶行,再也不能容忍他们。它厌弃他们。利未记 18:28;利未记 20:22;启示录 3:16 中也用了同样的比喻。
第26节(26)所以你们要守我的律例。——既然行上述那些可憎之事,会给土地和居民都带来如此惨重的后果,那么无论是按血统属以色列人的,还是寄居在他们中间、加入犹太群体的外人,都同样必须严守神的律例(见利未记 17:9)。
第27节(27)这一切可憎恶的事。——虽然本节的内容与利未记 18:24-25 基本相同,但措辞不同。前者是劝勉以色列人,不可像那些不同的支派或民族那样污秽自己,也污秽了那地;这里则更具体地指出,是迦南地的居民行了这些可憎之事。用不同的话重复同样的意思,在希伯来文中是常见的,为的是加强语气。括号是没有必要的。
第28节(28)免得地也把你们吐出去。——更好译作:免得地把你们吐出去。授权本在利未记 18:25 把同一个词译作“vomiteth(吐出)”,这里却译作“spue(吐出)”,其实是不必要地使用了不同译词,因而削弱了两节之间鲜明的联系。
第29节(29)凡行这些可憎之事的。——按第二圣殿时期通行的解释,这句话是把每一个个体都特别指出来,意思是无论男女,只要犯了这些罪,就必承担相应刑罚。必从民中剪除。——就是说,如果这类罪行逃过了法庭的追查,那么神自己必向罪犯施行刑罚;因为本章所列某些罪,按利未记 20 章,本来是要由人手执行死刑的。
第30节(30)所以你们要守我的吩咐。因为神不偏待人,祂既然曾刑罚那地先前的居民,也必照样刑罚祂自己的百姓,所以以色列人必须特别谨慎,严守祂的律例,不可违犯。不可行这些可憎恶的恶俗,就是在你们以先所行的。更好译作:这些可憎恶的律例,你们一件也不可行;这里这个词在申命记 6:24;申命记 16:12;申命记 26:16 中,授权本就是译作“律例”。这些可憎之事并不只是普通风俗,而是以地上法令的形式被正式规定下来,并构成他们宗教制度的一部分(见利未记 18:3)。以赛亚也描述了类似的败坏情形,说神的律例,就是本节所用的这个同一词,已经被更改。授权本在这里偏离这个短语一贯的译法,因而损害了经文的意思。我是耶和华你们的神。——这正是这一组律法引入时的宣告;在结尾再次重复,就使这些条例更显庄严(见利未记 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