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吩咐的是节制与仁慈,因此这是第六诫的补充。总意是:若有人经审判被判受鞭打,惩罚就不可过度。然而,这里所说的是一种法学家称为“适度惩戒”的刑罚,其尺度应当是:身体虽被鞭打撕裂,却不至于残废或毁容。因此,既然神连对有罪的人也如此宽容,甚至抑制本来公正的严厉,那么他更要人顾惜无辜之血;既然他禁止审判官施行过分苛酷,他就更不会容忍私人对弟兄动用暴力。但必须这样约束人的热心,因为审判官即便在别的方面并不不公,也常常对较轻的过犯像对严重罪行一样严厉。这里并不是规定一律相同的刑罚,好像所有人都要受同样数目的鞭打;只是禁止审判官为一项罪责判处超过四十鞭。如此,责打罪犯时便是有分寸地进行,而不是在无须计数时那样任意乱打;并且也不至于使他们后来受损,以致失去任何肢体的功用。
出于同样的用意,神要审判官亲自在场,好借他们的权柄防止一切过度;并且又加上理由,免得你的弟兄因受了过度的鞭打,“在你眼中显为下贱”。这可以从两方面理解:或者是说,免得他的身体因鞭伤而毁形,以致容貌可憎;或者是说,免得他因永远蒙受羞辱和耻辱而心志沮丧,因为我们知道,被人讥笑侮辱是何等痛苦、何等辛酸。还有第三种解释,有些人更喜欢,但太牵强了,就是免得他像卑贱可鄙的牲畜一样死去;因为神所顾念的,只是要这可怜的人因受惩治而得改正,而不是因蒙羞而变得麻木不仁。犹太人在琐碎之事上总爱炫耀自己的热心,于是想出一种幼稚的防范,好像要更严格地遵守这律法;因为他们拘泥到连第四十鞭也不肯打满,反而减去一鞭,以求取一种空洞的怜悯名声,仿佛他们比神自己更有智慧,也比他更仁慈。
人若胆敢凭自己的头脑发明任何与神的话相抵触的事,就会落入这样的愚妄中。这种迷信在保罗时代已经盛行,正如他所说:“被犹太人鞭打五次,每次四十减去一下。”(哥林多后书11:24) (43)“法学家所称的适度惩戒。” (44)这种解释在普尔的《综览》中归于瓦塔布卢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