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节 关于许愿的条例,放在西奈律法宣告明确结束之后(利未记 26:46),作为其附录,因为许愿并不是圣约律法的组成部分,而是一种几乎万民共有的敬虔自愿表达,属于各宗教中通行的敬拜方式;这些并非被命令的,也可以完全省略,严格说来是在律法之外,不过仍有必要使之与律法向以色列所提出的要求相协调。因此,许愿,或借着许愿把什么分别为圣归给主,并不是被吩咐的,而是被预设为一种对神的敬畏表现,这种表现因古老传统而成圣;它只是照着申命记 23:22-24 所立的原则受到规范:不许愿并不是罪,但凡已经许了的愿,都必须凭良心、不可违背地谨守(参箴言 20:25;传道书 5:3-5);若忽略不还愿,就当用赎罪祭赎这罪(利未记 5:4)。
许愿的对象可以是人(利未记 27:2-8)、牲畜(利未记 27:9-13)、房屋(利未记 27:14,利未记 27:15)和土地(利未记 27:16-25);除祭牲以外,这些都可以赎回;但头生的(利未记 27:26)、被永献归主之物与人(利未记 27:28,利未记 27:29),以及十一奉献之物(利未记 27:30-33),都不可赎回,因为这一切照律法本来就要归给主,所以不能再赎。这也是由许愿本身的观念所决定的。因为许愿,就是人为了免去某种危险和患难,或为要得着某种所期望的属地福分,而应许把自己本人或自己产业的一部分奉献给主。除了通常的许愿,或应许献上之外,也还有“禁献”的愿,或弃绝之愿,这从民数记 30章 可以看出来。
本章只论普通的许愿,并给出赎回所许之物的条例;其中预设,凡许愿归给主的,都要归入祂的圣所,作为各耳板,就是供物(马可福音 7:11);因此,若将其赎回,赎价也要缴入祂的圣所。关于许愿,可参看我的《考古学》§96;以及 Oehler 在 Herzog《百科全书》中的文章。
第2-8节 许愿献人。“人若特别许愿,所许的人要按你所估的价值归给主。”“נדר הפליא”不是指把愿分别出来或献上,而是指特别许愿(见利未记 22:21 注)。“按你所估的价值”(בּערכּך,“按你〔摩西〕的估价”)这句话,较简单的理解是把它看作结果句,从而给“归给主”补上系词“是”;而不是把它看作前句更完整的说明,否则结果句就要到利未记 27:3 才出现,并且必须补上“使成圣”这个动词。但无论采取哪一种理解,这句话所表达的思想都是:人,就是这些生命,要按摩西所估的价值,就是按摩西所定的价格,许愿归给主。这已经相当清楚地表明:凡有人被许愿归主时,随后就要照估价赎回。不然,给他们估价的目的是什么呢?估价本身就预设了赎回或购买。
但在人的情形中,就是以色列人,不可能像买奴仆那样购买,所以估价的目的只能是为着赎回,就是把那许愿归主的人赎出来;而还愿只能是把律法所定的价银缴入圣所。Saalschütz 与《米示拿》都采取这种解释。Oehler 引用撒母耳记上 2:11、2:22、2:28 作为相反意见的证据,这是错误的。因为撒母耳的献上并不是普通的许愿,而是终身拿细耳人的奉献,因此撒母耳是被许愿去圣所事奉;而律法在普通许愿献人的情形中,并没有提到附属于圣所的服事。不过,由于在人的情形中,赎回不像在物质财产的情形里那样留给许愿者自由决定,所以并没有在估价之外再加上一笔,仿佛那只是某种可能发生的情况。
利未记 27:1-3 规定,二十岁到六十岁之间的人,男人估价五十舍客勒,女人三十舍客勒;五岁到二十岁的男孩二十舍客勒,同龄女孩十舍客勒;满一个月到五岁的男孩五舍客勒,同龄女孩三舍客勒;六十岁以上的老年男子十五舍客勒,老年女子十舍客勒;都要按圣所的舍客勒计算(见出埃及记 30:15 注)。因此,估价是按生命能力和精力而定;女性作为较软弱的器皿(彼得前书 3:7),所估的价值只有男性的一半。利未记 27:8 但若许愿的人“在你所估的价值以下是贫穷的”,就是说,他穷到不能付律法所定的估价,那么就要把他带到祭司面前,祭司要照他手里所能拿出的来估定他的价值(见利未记 5:11),也就是照他所能支付的数目。这条例使穷人也能把自己许愿归给主,因此它预设:被许愿的人必须被赎回。
否则,这样的人只要把自己并自己全部劳力献给圣所,就已经足以完全履行他的愿了。
第9-10节 若有人把通常可献祭的牲畜许愿,那么凡从这些牲畜中献给耶和华的,就是借着许愿分别归祂的,都要成为圣,不可更换,就是不可拿好的换坏的,或拿坏的换好的。但若竟然这样更换了,原先所献的和拿来替换的,两样都要成为圣(利未记 27:9,利未记 27:10)。“都要成为圣”这一句话无疑表明:这类牲畜不可赎回;不过若它没有残疾,就要献为祭;若因有瑕疵不适于献祭,就要像头生的牲畜一样归祭司,作为他们的供养(参利未记 27:33)。
第11-12节 至于一切不洁净的牲畜,例如驴,因为不能献为祭,就要牵到祭司面前,由祭司“按好坏估定价值”,就是说,不可估得太高,仿佛它是好的,也不可估得太低,仿佛它是坏的,而要估一个居中的价;并且就要照这估价,就是值祭司所估定的数目(“הכּהן כּערכּך”是“照你,就是祭司,所估的价值”),也就是在为了圣所及其服事之人的益处而卖出时所值的价钱。
第13节 但若许愿的人要把它赎回,就要在估价之外加上五分之一,作为一种补偿,因为他把所许愿的牲畜再取回来(参利未记 5:16)。
第14-15节 若有人将房屋许愿,所适用的规则与不洁净牲畜相同。Knobel 认为,若许愿的人不愿赎回房屋,就该支付估价,这完全是毫无根据的揣测。没有赎回的房屋,自然要为圣所的益处而卖掉。
第16-25节 论到许愿献地,承受来的田地和买来的田地有所分别。利未记 27:16 若有人将“他产业中的田地”分别为圣归给主,就是他世袭产业中的一部分,那么估价要按撒种的多少来定;一贺梅珥大麦种子要估五十舍客勒,因此,撒一贺梅珥大麦种子的田地,就值五十舍客勒。由于一贺梅珥等于十以法(以西结书 45:11),并且按 Thenius 的计算,约可容纳二百二十五磅,因此这五十舍客勒不可能是这种田地一年平均出产的价值,而必须像拉比们所理解的那样,指一个完整禧年周期,即四十九或五十年全部出产的价值;因此,凡要赎回这块田地的人,据《米示拿》Erachin vii.1 所说,每年要付一舍客勒另加五分之一。
利未记 27:17-19 若他从禧年起将田地分别为圣,也就是在那一年结束后立刻如此行,这田地就要“照你所估的价值成立”,就是说,估价不可更改。但若是在禧年以后才这样做,也就是过了一段时间或若干年之后,祭司就要照着到下一个禧年所剩的年数来估定价值,“要从你所估的价值上减去”,就是减去自上一个禧年以来已经过去的那段时间。举例说,如果这块田是在禧年之后十年才被许愿,那么要赎回它的人,只需为离下一个禧年还剩的四十年付四十舍客勒;若加上五分之一,就是四十八舍客勒。
两种情形下都需要估价,因为世袭田地是不可永久转让的,到禧年就无须补偿而归回原主或其后裔(参利未记 27:21 和利未记 25:13,25:23);因此,严格说来,被许愿的并不是田地本身,而是直到下一个禧年为止历年收成的出产;无论许愿的人把它照原样留给圣所直到禧年,还是愿意付出估价把它赎回来,都是如此。但在后一种情形中,他必须在估价之外再加上五分之一(利未记 27:19,与利未记 27:13 和利未记 27:15 相同),这样田地才可以仍留给他。
利未记 27:20-21 但若他没有把它赎回,就是在下一个禧年开始以前没有赎回,或把它卖给别人,就是卖给一个不属他家族的人,那么他以后就不能再赎;到了那地“出去”的时候,就是在禧年得自由的时候(见利未记 25:28),它就要归耶和华为圣,像永献的田地一样(见利未记 27:28),并且归祭司为业。由此可以推知,凡分别为圣的田地,必须在禧年以前赎回,除非人愿意把它完全永远失去。按照经文明白的话来看(注意“如果……如果……”的对应),那块被许愿的田地,到了禧年归于圣所,不仅是在主人其间把它卖掉的情形下如此,就是在他先前没有把它赎回的情形下也是如此。至于为什么有人既已把田地许愿归圣所,却又在之后将其卖掉,并不需要像 Knobel 那样从任性和不诚实中去寻找原因。
因为若这块田是这样许愿归圣所:并不是实际交给圣所,就是祭司阶层,去耕种,而仍留在产业主手中,以致他每年只是向圣所缴纳估价,那么情况就可能如此;而这也许本来就是通常做法,因为祭司的职责在圣所,他们不可能亲自经营田地,只能立刻把这块地卖掉,或出租给人耕种。在这种情形中,原主可以在禧年以前把田卖掉,以免自己耕种的麻烦;而买主不仅能享用每年付给圣所以外的剩余出产,也可能从中另有所得。在这种情形下,卖主的过错,以及他必须借着在禧年把田地没收归圣所来赎补的地方,只在于:他把自己许愿归主的土地,仍然看作完全属于自己、任由自己支配的产业,因此竟容许自己借着卖地侵犯了主的权利。无论如何,把“卖了”这个动词的主语补成与平行的“赎回”不同的另一个主语,例如祭司,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利未记 27:22-24 另一方面,若有人将“买来的田地”分别为圣归给主,就是一块买来的、不属他祖业的田地,他就要把祭司所估直到禧年的价值“当日”交上,也就是立刻一次性交清。这个条例足以证明:在世袭田地分别为圣的情形下,价银并不是一次交清,而是逐年缴纳。到了禧年,那块许愿过的田若是买来的田,就不归买主,却要照利未记 25:23-28 的条例,归回卖给他之原来的世袭业主。利未记 27:25 一切估价都要按圣所的舍客勒计算。
第26-27节 凡依法本来就属主的,就不能再借许愿献给祂,尤其是洁净牲畜头生的(参出埃及记 13:1-2)。不洁净牲畜头生的,要照祭司所估的价值,加上五分之一赎回;若不如此行,就要按估价卖掉。借着这一条例,较早的律法得了调整;那律法吩咐驴要么用羊羔赎出来,要么就打折它的颈项(出埃及记 13:13;出埃及记 34:20)。这种调整乃是为了圣所及其服事之人的收入。
第28-29节 此外,凡永献的,就是人从自己所有的,无论是人、牲畜,或他承受的田地,所永献归主的,都不可卖,也不可赎,因为这是至圣的(见利未记 2:3 注)。被永献的人必被治死。按利未记 27:28 的话来看,个别以色列人显然有自由把属自己的,不仅是牲畜和田地,也包括人,就是奴仆和儿女,永献归主。“החרים”的意思,是以不可赎回的方式献给主,使之成为“cherum”,即永献之物或被禁之物。“חרם”(献作永献,或禁绝),从阿拉伯语中相关词汇所表达的意义来看,有禁止、拦阻、使为不合法、不合法、神圣等意思;它的基本意义是“割除”,指的是从人的使用和滥用中被取去,并以不可撤销、不可赎回的方式交给神的东西:人借着被处死而归给神;牲畜和无生命之物,则借着永远归给圣所,或为主的荣耀被毁灭而归给神。
后一种情形无疑只发生在拜偶像之人的财物上;无论如何,经文只在对拜偶像城邑施行刑罚时吩咐如此行(申命记 13:13 起)。但由此也可知,禁献之愿只能与那些顽梗抗拒他们本该履行之生命成圣的人有关;个人并没有权利随自己的心意,把任何人任意永献为禁,否则这种禁献就可能被滥用于不敬虔的目的,并且等于违犯律法,因为律法禁止杀害任何人,即使他是奴仆也不可(出埃及记 21:20)。照样,牲畜和田地的主人,也只有在这些东西因拜偶像而被玷污,或被用于不圣洁用途时,才可以把它们永献。因为毫无疑问,禁献这一观念的基础,是强制性地将那抗拒成圣、或妨碍成圣的事物献上;因此,在一切由会众或官长执行禁献的情形中,它都是神司法之圣洁在公义和审判中显明出来的行动。
第30-31节 最后,地上的十分之一,无论是地上的种子,就是说,不是所撒下去的,而是所收成的、种子的出产(申命记 14:22),即所收割的庄稼,或“禾场的谷物”(民数记 18:27);以及树上的果子,就是“酒醡的丰盛”(民数记 18:27),即酒和油(申命记 14:23),都属耶和华,是归祂为圣的,因此不能再借许愿献给祂。不过,这些仍可加上实数的五分之一赎回。
第32-34节 至于羊群牛群的一切十分之一,就是一切从牧人的杖下经过的,每第十只都要归耶和华为圣。在这事上,不可分辨好坏,也不可更换;若真的更换了,第十只和所换来的那一只都要成为圣,都不可赎回。“凡从杖下经过的”这句话,可以从数点羊群的习俗来解释:牧人把牲畜一只一只赶过去,自己伸出杖来数点它们(参耶利米书 33:13;以西结书 20:37)。这话的意思是指凡提交点数程序的一切牲畜。拉比们正确地解释为:这指的是羊群和牛群每年新增的牲畜要取十分之一,而不是全群牲畜都如此。在这些条例中,十分之一被提到时,显然是被当作众所周知的事。
诚然,在迄今所颁布的律法中,还没有提到它;但它像燔祭、素祭和平安祭一样,自古以来就是敬拜神的基本组成部分,以致雅各不仅曾许愿说,神在异地赐给他的一切,他都要献上十分之一给主(创世记 28:22),亚伯拉罕也曾将掳物的十分之一给祭司麦基洗德(创世记 14:20)。在这种情形下,其实没有必要第一次再吩咐以色列人向耶和华献上十分之一。所需要的只是把这件事纳入圣约立法之中,使之与律法的精神相协调。这件事就在这里与圣别奉献的条例联系起来;而在民数记 18:20-32 中,又在适当之处给出了关于这些十分之一如何分配的指示;并且在申命记 12:6,12:11;14:22 关于第二次十分之一,又补充了进一步的条例。
本章所载的律例,在第34节以一个新的结束公式作结(见利未记 26:46),借此把它们与在西奈所赐的律法联结起来。